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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
    八八二一0三七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0三七六00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貴轄居民○○○
      君……准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列入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0元
      整。二、本案僅列○○○君一人為輔導對象,餘不列入。……」訴願人不服,認應自八
      十七年九月列入低收戶,且其子○○○亦應列為輔導對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三八八九00號函知訴願人
      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
      八二一0三七六00號函……重新核定如說明……。說明:一、貴轄居民○○○君……
      准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資料備齊之月起)列入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費四、七二二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三、000元整,共計七、七二二元整
      ……。二、因案子為兒童保護個案,已享有本局提供之各項服務,本案僅列○○○君一
      人為輔導對象,餘不列入……」是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之內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另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
      刻正審理中,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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