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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更正繼承人出生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大戶(一)字
第八七六一二一八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辦理配偶○○○(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遺產稅務事項,因無○○○
次子之登記(長子○○○三十七年○○月○○日生,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生母
○○○,生父載為「○○○」,惟訴願人訴稱○○○即○○○;三子○○○四十三年○
○月○○日生,生母○○○),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持經我國駐香港○○旅行社
驗證之○○○與○○○身分關係聲明書件,主張○○○(三十年○○月○○日生,據稱
生母即訴願人)為○○○之長子,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將○○○長子○○○之出生別
由「長男」更正為「次男」,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
六六一二六三九00號書函請訴願人檢具經我駐外單位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出
生紙或有書寫其父母性別及出生別之文書證件)辦理。
二、訴願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將○○○三子○○○之出生別由
「參男」更正為「次男」,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案核定與前申請案具關連性,乃以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七六一0九九七0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提證明文件一
併憑辦。嗣再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七六一二一八0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一、臺端為更正○○○、○○○出生別前後二次提申請案,因臺端未能補
強○○○出生別證明文件,至影響○○○出生別認定,在臺端未檢證釐清前,本案本所
未便確認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
三日補具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內戶字第八二七六五五八號函頒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
正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地、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配偶姓名、
出生別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四點規定:「第二點登
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一)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二)臺灣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
關戶籍資料。(三)各級政府機關或合法團體之證明文件。(四)法定判決書、裁定書、認
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五)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接生之出生證明書。(六)各級學
校或軍、警學校及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七)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
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臺內戶字第八五0五四七六號函釋:「......說明......二..
....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更正各項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凡提憑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均應經海基會驗(查)證後,並確實審查其內容是否可予採認,......」
三、本件訴願理略謂:
(一)先位聲明:更正○○○為○○○之次子。
○○○又名○○○,有福建省安溪縣公證書為證,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之
戶籍資料上只有三子而缺長子及次子。次子○○○為○○○與○○○所生,因非婚生子
身分特殊,在戶籍資料上稱謂為家屬;長子○○○自幼由福建移居香港,並未取得香港
公民,僅有香港居留權,因此無法取得出生紙或有書寫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之文書證件。
○○○之子○○○之戶籍早已設籍在訴願人住處,且戶籍資料上稱謂為孫,亦可證明○
○○為○○○之子。
(二)備位聲明:更正○○○為○○○之次子。
如○○○因無法提出證明,致○○○不能更正為○○○之次子,則○○○之戶籍資料上
並無次子,理應核准訴願人所請將○○○更正為○○○之次子,原處分機關將二件申請
案併案處理,明顯有誤。
四、卷查訴願人雖出具經海基會認證之福建省安溪縣公證處開立之又名公證書、親屬關係公
證書與我駐外單位(香港○○旅行社)認證之○○○聲明書,惟查該聲明書僅係○○○
片面聲明其與○○○為父子關係且係○○○長子,又該聲明書簽證戳章旁附註:「僅證
明簽章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而訴願人亦自承無法提示○○○父母姓名及出生別
之證明文書,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否准訴願人以○○○為○○○
之長子,而更正○○○為○○○次子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固無法舉證○○○為○○○之長子關係,然其非不得捨此請求,改按○○○
現有戶籍資料,主張○○○為○○○之長子,而將○○○由「三男」更正為「次男」,
原處分機關自應以其申請是否符合前揭規定而為個案審查,殊無將二申請案強作聯結、
併予審查之理,否則迫令訴願人必須證明其已無法舉證且亦已無意主張之事實,無疑致
○○○之繼承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影響其繼承人權益至鉅,殊非妥適。是原處分
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訴願人備位聲明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
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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