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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
    二七四五四一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請准立案,擅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及○○樓
      ,開設「○○學園」,違規經營幼兒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赴上址實地稽查,查明該學園招生對象為0至六歲幼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為十人,
      現有工作人員五人,乃將訪查情形記載於「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並以八
      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五字八七二0六七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即停止收托,並儘
      速辦理立案登記,並告知訴願人如繼續違法經營,將依法處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單位
      至該學園實施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檢查結果,建築管理處意見為:
      「○○樓前後違建由查報隊另行認定。其餘尚符規定。」惟發現訴願人仍未依法辦理立
      案登記,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
      五字第八七二六一五七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
      內完成立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單位至
      該學園實施八十八年度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複查時,仍有防火間隔未拆除
      一項不合格。乃依現場狀況作成八十八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
      勘紀錄表,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確認內容後簽名。本件訴願人既未請准立案登記,且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停止收托,並辦理立案登記,訴願人迄未辦理立案登記,仍續於上址違
      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第二次被查獲違規,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七四五四一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公告
      該學園名稱及命令停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辦
      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
      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曾派員至敝園查察,有關消防及衛生方面,敝園已改善完成,複查合格。
    (二)因申請立案之法令多如牛毛,訴願人很想要提出立案申請,卻不知從何著手,已經請專
      人辦理。
    (三)前次訴願,尚未獲結果,又再接獲此分處分書,驚慌之餘,只得停辦,至二月底結束。
      訴願人既不能繼續營業,生活、房租所有費用均現拮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未依法辦理立案登記,於事實欄所述
      地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
      六一五七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其違規事實業經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
      六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所審認。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會同相關機關至
      該學園實施八十八年度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該址仍有防火間
      隔未拆除一項不合格,且訴願人仍於現場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
      之八十八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訴願人
      理由稱該址消防、衛生均依規定改善完成云云,然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維護公共安
      全會勘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八十八年度臺北市婦女、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
      方案|供宿衛生檢查表(註:由大安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稽核辦理),該址除消防局部
      分合格外,關於衛生方面尚有未具備三槽式餐具消毒設備及廚工未備白色工作服之不合
      規定項目,訴願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且縱訴願人所稱消防、衛生已改善完成,現場仍屬
      未立案違法收托。至訴願人稱擬於二月底停辦乙節,因本件處分書係針對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當日現場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事後是否停辦,並不影響該日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通知訴願人應即停辦,並公告
      其名稱及處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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