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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雙語幼兒學校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
二七五一0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未立案之「○○
雙語幼兒學校」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依市民檢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派員前往上址訪
查,發現現場收托幼童二十六名、工作人員七名,原處分機關依現場狀況作成稽查輔導
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
第八七三0九九六三00號函告訴願人略以:「主旨:……於法有違,請即停止收托.
..儘速辦理立案。繼續違法者,本局將依法處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上址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再次
發現仍有收托事實,爰就當日違規行為,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六
二二五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業經繳清),並限期三十日內
完成立案;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會同消防局再次進行公共安全檢查複查時,查得訴
願人尚未停止收托行為,仍收托有三班,共三十六名幼兒,原處分機關遂再次依法以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七五一0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及令其停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起訴願,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辦
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
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第一次接獲原處分機關等機關會同查驗,頗獲青睞,於環境、地點、安全設施均給予肯
定,而訴願人亦積極辦理合法設立事宜。
(二)由於所託非人(事務所關閉),致使執照無法順利辦下。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接獲罰
鍰通知,十二月九日繳完罰鍰後,於十二月十日將所需資料送審,奈因個人經驗不足,
於十二月二十七日被退件,立刻依原處分機關指示辦理。
(三)惟有待工務局出具之證明,未能於有限期間內辦妥手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接獲
第二張罰單,實令訴願人不知所措。
(四)因涉及層面繁多,無法在有效期間內辦妥所需文件,望請能給與時間、空間,輔導合法
經營。盼能將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開列之罰單取消,改以勸導方式行之。目前已託人依
原處分機關所定條件積極辦理設立。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准立案違規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
機構紀錄表及八十八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亦自承有於系爭地點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訴願理由雖請求以勸導方式代替處罰,惟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初次訪
查後,即以前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三0九九六三00號函告知訴
願人相關應注意事項;且先後二次公共安全檢查之會勘紀錄表亦均明白教示該違規收托
行為之法律責任,並經訴願人當場親自簽名有案,訴願人自難解免未經核准立案而經營
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先後多次查獲及逐步加強處罰手段,並函請改善後予
以處罰,其行政作為尚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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