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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
二00二一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在本市士林區○○○路○○巷○
○弄○○號○○樓實地查訪,發現未立案之「○○優質教學機構」(○○○自稱係其負
責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開始招收國小一至四年級學生,辦理「安親、課輔及才藝
」等課程,課程時間為十二時至十七時,現場計有十位兒童,每人每月收費四、五00
元。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六九0
0號函○○○略以:「主旨:臺端擅於....經營未立案之○○優質教學機構,確屬不當
,應速停止對外招生,若欲辦理托育業務,應先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辦妥建物用途變更
登記為托育用途後,再依兒童托育中心設置辦法規定向本局申請立案,未立案前不得收
托兒童,否則將依說明二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時五十分,派員到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樓查訪,發現未立案之「○○托育中心」(據現場工作人員即訴願人稱:負責
人為○○○),約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開始招收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生,課程時間
為上午十二時(暑假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現場約有十八至二十位兒童,每人每月
收費三、五00元至四、000元,現場工作人員四位。
三、繼本府教育局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派員前往本市○○○路○○段○○號○○樓
訪查,發現未立案之○○安親課輔班,負責人為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開始招收
國小學生,計有兩班約三十五位學生,每人每月收費五、000元,案經該局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八二四五九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員赴同址訪查,發現訴願人仍於該址違規經營托育
業務,爰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00二一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五日及五月十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辦
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
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兒童托育中心自民國八十六年初租賃現址時,即辦理立案各項手續,但因主任資
格法規多所變動,延長資格限制而遭退件,致使原主任資歷不足,必須重新尋覓適法
人選,由於法令越修越嚴,符合適任範圍者也更為縮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退件
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再補齊各項申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二月成立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內之「○○安親班」,
負責之○○○,現仍在本中心服務,實則為吾等當年乃受雇於天母任職,負責人○○
○經營電腦班及安親班二處,負責人見難以處理而草草結束;吾等老師一時之間無職
在身,生活問題接踵而至,遂合作覓得現址,並依法規申請立案。
(三)沿用○○之名,乃因當時有現成之印刷簿本與手提袋等,殊不知有後續問題。
(四)敝中心已尋妥合格主任,相關要求亦已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賜吾等有服務人群
為社會盡心力之機會。
(五)敝中心於前不久陸續通過消防、建管、衛生及原處分機關之會勘,已完成立案之各項
審核與現場會勘,未久便可核發執照;先前因主管單位人員調動有所誤解,致通過各
單位檢查間仍遭處分,請明察,主持公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而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及本府教育局辦理私立未立案補習班調查報告表
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有於系爭地點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是以
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補充理由稱:「前不久陸續通過消防、建管、
衛生及社會局各處之會勘,已完成兒童托育中心立案申請之各項審核與現場會勘,未久
便可核發職(執)照;然因先前......主管單位人員因調動而有所誤解,致......於通
過各單位檢查間仍遭處分。......」等語,惟仍難解免先前未經核准立案而違規經營之
違規責任,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先後多次查獲及函請改善後予以處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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