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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工程投標簽約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投區秘
字第八七二二五四五0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參加八十八年度臺北市北投區公所鄰里公園綠化維護工
程投標並得標,嗣以約定單價與標得單價金額相差懸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
函該所表示無法簽約,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投區秘字第八七二二五四五00
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外,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至該所簽約,否則以違約論。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
三、按本件工程投標簽約事件係屬私法關係,其所生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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