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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25.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一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籌組「○○促進會」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八六二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促進會」發起人身分,連同其他三十一位發起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送件申請籌組上開
人民團體。該會於章程草案第一條載明:「本會原定名為『○○促進會』,簡稱『外獨
會』,....」第二條載明:「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載明:「宗旨以世界人權宣言為準則,促進臺灣住民之間的和諧,維護臺灣人
民尊嚴,落實社會正義與政治民主,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建國。」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上開外獨會之宗旨中主張「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
建國」,是否屬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界定之「政治團體」之範疇,及有無違反人民團
體法第二條之規定,產生疑義,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八六二六
一三號函請內政部釋示。
三、嗣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臺內民字第八八0二二四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
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本案依貴局來函所附『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章
程草案』第一條載明團體名稱為『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第三條敘明該會
宗旨係『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建國』....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原處分
機關乃參酌上開內政部函釋,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八六二六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
更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四條規定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
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
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四十四條規定:「政治團體係
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
國民組成之團體。」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
土。」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
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
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
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
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
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
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
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
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
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臺內民字第八八0二二四0號函釋:「......說明....二、查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明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本案依貴局來函所附『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章程草案』第一條載明團
體名稱為『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第三條敘明該會宗旨係『支持以和平方
式,推動臺灣獨立建國』....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人類生活隨文化進展之程度而日益擴大,近世文明國家,不僅重視個人生活,亦珍
視團體生活。所以,我國憲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即
保障人民之團體生活而設,其理至明。
(二)次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人民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申請集會遊行
,主管機關不應為不予許可的要件,其不予許可要件之規定應更為嚴謹,對於尚未達
到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若為實質審查,僅憑將來發生之可能,即以為准否之依據,
易生干預人民集會遊行之情事;該項規定列為事前審查之許可要件,即侵害憲法保障
集會遊行之權利,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函文釋示甚明。
(三)復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籌組「○○促進會」,其宗旨中主張「支持以和平方式
,推動臺灣獨立建國」認與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合,故未照准申請籌組,此顯
與前開司法院解釋之精神相違,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是原處分認事用法
確係違法失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組之「○○促進會」人民團體,其章程草案第三
條載明:「宗旨......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建國。」按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僅
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訴願人申請籌
組之「○○促進會」,其章程草案第三條記載之宗旨,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
?既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人民團體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認其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二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於審理人民團體設立登記案件適用法規時,自得援引適用該函
釋,作為審酌之參考。訴願理由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觀其解釋內容,顯
係對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案件之法令適用
,尚屬有間,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不同意見書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之規定違反人民之言論及集會結社之自由。且何謂共產主義?何謂分
裂國土?均有爭議 該條文根本無法執行。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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