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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社二
    字第八八二一三八八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補正申請資料,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備齊,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0三七六00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貴轄居
    民○○○君......准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列入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
    費0元整。二、本案僅列○○○ 君一人為輔導對象,餘不列入。......」訴願人不服,認
    應自申請當月八十七年九月列入低收入戶,且其子○○○亦應列為輔導對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三八八九00號函知訴願人
    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
    一0三七六00號函......重新核定如說明......。說明:一、貴轄居民○○○......經查
    合於規定,准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資料備齊之月起)列入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補助費四、七二二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三、000元整,共計七、七二二元
    整......。二、因案子為兒童保護個案,已享有本局提供之各項服務,本案僅列○○○ 君
    一人為輔導對象,餘不列入......」本府乃以該案訴願標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八八二一0三七六00號書函)已消失,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
    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三八八九00號函復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
    月七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
      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戶總收入,係指全戶人口之工作
      收入,動產、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前項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者,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八十八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第二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0七元,小於等於七、六二九元者,
      全戶可領取四、七二二元家庭生活扶助費。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輕度者
      增發三、0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根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修正後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經核准生活扶助
       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申請,申請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自區公所社會課得知,
       應補送訴願人之子○○○母親與訴願人母親之財稅證明。惟訴願人與子之母親分開已
       多年,不知她人在何處,無法取得其財稅證明。訴願人之父、母親在訴願人六歲時離
       異,訴願人亦無法取得母親之財稅證明。因不知有任何管道得以申訴,至八十八年一
       月份和原處分機關(二科)連繫後,始補齊其他所需資料。
    (三)求助於社會,情非得已,因精神障礙,就業市場較窄,遍尋工作不著,因而請求重新
       核定。
    三、卷查訴願人每月收入,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為一0、五六
      0元(即八十八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除以三十天,乘以二十工作天,
      等於一0、五六0元)。而訴願人全戶人口兩人,故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五、二八0元
      (即最低基本工資一0、五六0元除以二人,等於五、二八0元),符合低收入戶標準
      第二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0七元,小於等於七、六二九元)。是
      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得領取家庭生活扶助費四、七二二元,並無違誤。
    四、復查訴願人之子為兒童保護個案,已享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各項服務,故原處分機關不
      予列入輔導對象;另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原處分機關
      核予訴願人每月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三、000元,亦無不合。
    五、惟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發文通知
      訴願人補送訴願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八十五年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不動產)、
      八十五年各類所得證明等資料,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始檢附其父親及本人八十六年
      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不動產)、八十六年各類所得證明。原處分機關答辯以八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
      申請生活扶助者,應備具書面,載明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申請事由,提出於戶籍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其所謂「應備具」,
      應係指「備齊」而言為由,爰核定本案自八十八年二月生效。然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既規定申請經核准生活扶助者,自申請
      之當月生效;依文義解釋,即寓有於核定時溯及自申請日當月生效之意旨,又上開八十
      七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乃規範生活扶助
      應以書面為之及申請書應記載事項而已,似難引伸其義遽謂與生效日之認定相關。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本案自八十八年二月生效,不無再研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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