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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三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負責人)
      解散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五三七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為○○會之負責人,該會前曾以高雄市分會名義,招收會員從事傳授氣功活動
      等,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該分會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之人民團體組織,卻逕為
      各種活動,有違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社局一字第九三
      九四號函通知該分會限於文到十日內自動解散。訴願人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被
      駁回,乃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內臺內訴字第八六0四
      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認○○會高雄市分會之組織是否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
      尚有疑義,故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嗣因○○會迭遭民眾檢舉有不法情事,且因其管理權責機關不明,經行政院邀集相關機
      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召開:「研商『○○會』管理權責機關疑義會議」,會議結論:
      「一、『○○會』雖自稱為『○○會』國術館,然該組織長期以來冒用類似人民團體之
      名稱,使外界認其係為人民團體,亦有參加中華民國○○、○○、○○、○○等四協會
      為團體會員之事實,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四七五二五一號函示,一
      般社會團體所屬之『團體會員』係指經政府立案或登記之團體,為維護社會秩序,請內
      政部輔導該組織確認成立之宗旨及目的,限期依相關法令向政府有關機關辦理立案或登
      記,逾期未辦理時,則由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二
      、依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之指導、監督,鑒於坊間五術(如命理、風水、氣功、易經、紫微等)之傳授,
      常有以人民團體辦理,然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時有爭議,為期該等傳統民間活動
      ,能受到正常之輔導,請內政部儘速整理類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之人民團體種類
      資料,送請本院研考會協調相關機關究明後,予以必要之指導或監督。......」上開會
      議結論經行政院秘書長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內字第二五五九四號函知內政部以:
      「主旨:關於監察院函為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調查據○○○女士陳訴:為○○會
      涉有不法,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貴部解散該團體,惟貴部迄今未予處理一案
      ,奉 示:請照本院張副秘書長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結論辦理,並儘速將貴部所報查復書
      重行整理報院,俾函復監察院。說明......二、抄附本院張副秘書長研商結論乙份。」
      內政部乃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臺內社字第八七八三二五六號函知本府社會局、台灣省
      政府社會處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機關以:「......說明......二......請貴處(局
      )惠予配合輔導轄區內『○○會』(○○門)限期向政府擇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提出
      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並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訴願人以:「主旨......請依
      說明事項,擇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說明......二、
      請 臺端依左列事項辦理: 請具函述明道館之營業性質(營利或非營利)、營業屬性
      (運動、醫療、教育......等)。營利行為,請檢具有關機關核發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明;倘無法提出登記證明,或未辦理登記,則請儘速辦理(並應將辦理情形函復本部
      ),並不得再使用『○○會』或類似人民團體之名稱對外活動,以免誤導視聽。 如無
      營利行為,則依『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
      前開營利事業登記或社會團體申請之提出,均以三個月為限,逾期依『人民團體法』第
      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本府社會局並據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社一字第
      八七二五六0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以:「主旨:函轉內政部有關輔導『○○會』(○
      ○門)依法向政府登記或立案,以利管理函乙份,請貴會儘速依上函辦理相關事宜,..
      ....」
    四、因訴願人遲未依上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臺內社字第八七八三二五六號函辦理,經
      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八八0七四二號函知本府社會局以:「主
      旨:請轉知轄區內各『○○會』(○○門)組織(道館),限期於十五日內解散,逾期
      依法處理。......」本府社會局乃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五
      三七00號函知訴願人以:「主旨:貴『○○會』(○○門)組織(道館),限於文到
      十五日內解散,逾期依法處理。......說明: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內社
      字第八八八0七四二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三十一日補充說明。
    五、經查訴願人不服之本府社會局上開函,僅係該局轉知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內
      社字第八八八0七四二號函之內容,並預告如不辦理之後果,尚未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僅為事實之說明,其與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
      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此由內政部另以相同日期、文號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八八0七四二號函知訴願人:「主旨:本部前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臺
      內社字第八七八三二五六號函,請 臺端將所屬『○○會』(○○門)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或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迄今未見辦理,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解散,逾期依法處理
      。......」可資證明。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訴願人對內政部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八八0七四二號函不服,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臺內訴字第八八八0四四八九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略以:「......經查本部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內社字第八六八四六九六號函略謂:『【○○會】並非本部核
      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據本部實地派員訪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送起訴書資料顯
      示,該組織並無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等人民團體組織架構,亦未訂定民團體組織
      不可或缺之章程,其經費來源及收取方式更與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不符,因此該組織非
      屬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本部難以援引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予以解散或為任何處
      置。』;又本部於行政院秘書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召開之:『研商【○○會】管理
      權責機關疑義會議』時,所表示意見略以:「二、『人民團體』之意義:人民團體法規
      範及所稱之『人民團體』,須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有會員(會員代表)定期經民主
      程序投票選舉產生之理事、監事等選任職員,及經理事投票選舉產生之理事長,會員(
      會員代表)入會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且其出會及除名亦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表決通過,會費、財務收支(或擬變更)亦須公開經會員(會員代表)審查通過方可執
      行,並須訂定明確之人民團體組織章程載明其宗旨及任務等,方得稱之為『人民團體』
      。三、『○○會』非屬人民團體之理由......『○○會』冒用類似人民團體名稱......
      ○○門之組織形態及財務處理方式不同於人團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則原處
      分機關既否定○○會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自亦無由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規
      範該會,......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八
      八八0七四二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解散該會,就法規之適用,尚欠週妥,....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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