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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
    二七四五四一00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二七四二七0七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
      ,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
      ,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
      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請准立案,擅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及地下○
      ○樓,開設「○○學園」,違規經營幼兒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赴上址實地稽查,查明該學園招生對象為0至六歲幼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為十
      人,現有工作人員五人,乃將訪查情形記載於「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並
      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五字八七二0六七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即停止收托,
      並儘速辦理立案登記,並告知訴願人如繼續違法經營,將依法處罰。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單位
      至該學園實施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檢查結果,建築管理處意見為:
      「○○樓前後違建由查報隊另行認定。其餘尚符規定。」惟發現訴願人仍未依法辦理立
      案登記,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
      五字第八七二六一五七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
      內完成立案。
    四、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再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單位至
      該學園實施八十八年度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複查,發現仍有防火間隔未拆
      除一項不合格。乃依現場狀況作成八十八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
      會勘紀錄表,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確認內容後簽名。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既未請准
      立案登記,且經通知停止收托,並辦理立案登記,訴願人迄未辦理立案登記,仍續於上
      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且訴願人為第二次被查獲違規,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
      社五字第八七二七四五四一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公告該學園
      名稱及命令停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二七四二七0七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 
      臺端於文到七日內持本局開立之罰金罰鍰收據至臺北銀行及各分行繳納違反兒童福利法
      之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說明:一、......臺端前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
      定。經本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七四五四一00號處分
      書處臺端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在案,惟至今未見臺端於期限內繳款,今再函通知,請速..
      ....繳納罰鍰。二、屆時仍未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需強制執行費用
      、郵資由臺端支付)......」訴願人對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七四
      五四一00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二七四二七0七號函均表
      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
    五、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七四五四一00號
      處分書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四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並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內
      訴字第八八0五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逾期提起再訴願
      ),則依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訴願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復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二七四二七0七號函,僅在催告訴
      願人儘速繳納罰鍰,否則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亦非法之
      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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