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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
    第八七二六七三0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教育局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至本市○○路○○段
      ○○巷○○、○○號「○○幼兒園」現場會勘,發現該幼兒園未經請准立案,違規經營
      兒童托育業務,班級兒童人數三十一名,工作人員七名,乃依現場情況作成稽查輔導未
      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該記錄表負責人雖記載為○○○,惟訴願人於「現場工作人員」
      欄簽名確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四0二八六號函通
      知○○○請其即停止收托業務,辦理立案登記,並告知如未辦理,將依兒童福利法規定
      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派員至上址訪查,發現該址仍未請准設立登記,違規
      經營,營業範圍並擴充至地下一樓,兒童人數四十五名,工作人員十名,仍依現場狀況
      做成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五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一一三九一0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繳納),並限期三十日內完
      成立案。
    四、原處分機關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訪查該址,發現上址仍繼續違規經營托育業務,乃以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一九四二0一號處分書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繳納),並公告名稱令其停辦。
    五、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赴上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上址違
      規使用防空避難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大安分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警安防
      字第八七六二0七六六00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及建設局等依權責查處。移請建設局查
      處部分,經建設局以有關違規經營托兒所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權責,乃以八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四六五五號移文單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字第八七二五二一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首揭地址地下室部份(分),依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實地查訪,
      仍有收托事實,請立即停止使用及淨空拍照,並於文到三日內將淨空照片呈報本局,否
      則將逕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該址一
      樓部份(分),仍請儘速完成立案。」
    六、嗣經市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政風室檢舉「○○幼稚園」未請准立案
      ,違規經營,經原處分機關於當日派員赴現址訪查,違規經營情形仍未改善,乃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六七三0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命令其停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七、查本案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六七三0四00號處分書係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此有蓋有「○○幼稚園」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又訴願人設址於台北市,其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三十日,其訴願期限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而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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