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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
八八二三0九九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未立案「○○課輔教室」負責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
○○號○○樓經營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首次查訪該機構,發現其
違規經營未立案托育機構,曾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七0七八六00
號函知訴願人,請即停止收托,儘速辦理立案,繼續違法者,將依法處罰。
二、嗣經市民檢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再度訪查,現場違規收托情形仍未改
善,乃開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三0九九七00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嗣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
、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
令其停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課輔教室」目前已關閉,來訪之輔導員已准許一個月內改善
,不知為何受處分,之前曾向○先生請教托育中心送件事宜,是因房東中風,一直未能
提供使用執照才未申請,原計劃學期結束就關閉,景氣不好,招生不易,並未發招生傳
單,學生只剩四、五個,付房租已不足,請以其他方式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未申請立案,擅自經營「○○課輔教室」,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兩度查獲,有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
曾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七0七八六00號函知業者相關法律責任,
惟近一年半時間,訴願人仍未辦妥立案手續。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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