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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訴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三九四八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成德停車場管理員,於臺北市成德停車場服務期
間,因涉嫌與同事○○○相處不睦,並以○某私自從該停車場收費系統電腦找出一堆檔
案,並將其中部分列印出來,向組長報告係訴願人上網際網路後留下來;又從收費系統
電腦打字並列印出「逃得了一時,但躲不了一輩子!」張貼於收銀室櫃檯上誣蔑訴願人
,訴願人不堪○某誣蔑,遂呈報長官處理,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反以不確實之理由將訴
願人遠調他組,謝某則沒事。因謝某不應該擅自找檔案並列印及張貼字條等,因其行為
超出其職掌範圍,並構成對訴願人的誣蔑,也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非業務需要而使
用電腦」的規定,但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卻反而處分訴願人,故足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明顯的歧視並構成不公平待遇為由,向本府社會局申訴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三九四八五
00號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處理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員工○○○
申訴遭受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乙案,敬請 貴處將處理情形逕復○君並副知本局......說
明......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同法第六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經核上開函復內容,僅係本府社會局對訴願人所申訴受到歧視及不公平待遇部分,為求
公允,另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說明,並請該處將本案處理情形逕復訴願人及副知該局,
核其內容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未對訴願人權益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所許。
四、另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
)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一、主管機關:主
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
理。......」第四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故本府社會局既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則對於身心障礙者申訴僱
用機關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時,該局除程序上請求僱用機關說明外,仍應判斷兩造說明
後而就身心障礙者申訴部分為一判斷並為必要處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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