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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二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八二三0八二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設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之「○○托兒所」,為未立案登記之托育機構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首次派員赴上址實地訪查,查明該托兒所招生對
      象為三至六歲幼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約為三百人,現有工作人員四十一人,乃將訪查
      情形記載於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該記錄表載明負責人為○○○,並由現場
      工作人員○○○簽名確認,違規經營未立案托育機構屬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四八二二五號函通知○○○請停止收托業務並辦理立案登記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續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訪查該
      托兒機構,發現該機構仍未請准登記,繼續違規經營,原處分機關仍將訪查情形記載於
      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上開紀錄表均載明負責人為○○○,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七四八七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
      第四七二一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四九五0六號、八十六年一月十
      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一七六四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三六九一
      0一號等函告業者相關法律責任。
    三、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
      ,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二二0三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以
      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七二二三六九一00號處分書處以○○○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及公告
      名稱。
    四、訴願人接手經營「○○托兒所」,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托兒所」立案登記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七五
      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 臺端申請『○○托兒所』立
      案乙事,該所多年來未辦理完成立案並違規收托兒童,......經本局發現迄今已近四年
      ,並曾......:函請該所原負責人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依規定:;辦理......立案登
      記,俟核准後,始得收托兒童。......四、臺端未經核准完成立案登記前,請勿以『○
      ○托兒所』之名稱對外行文......;」。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訪查上址,發現上址仍未請准立案,繼續違規
      經營托育業務,收托人數高達一百五十人,並違規租用「○○幼稚園」、「○○幼稚園
      」、「○○幼稚園」等幼童專用車載送兒童,原處分機關乃將訪查情形記載於稽查輔導
      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且查明該機構負責人已由○○○變更為訴願人,認該機構未辦
      理立案登記,長期違法經營,認係重大違規,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
      八七二四0九二00一號處分書(註:該處分書違法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誤植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字
      第八八二七一三四一00號書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訴願
      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繳納),並公告其名稱及命令其停辦。
    六、復因市民檢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派員再赴上址訪查,現場違規收托情形
      仍未改善,乃依法再開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0八四七00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及命令其停辦。因處分書送達地址誤植,
      上開處分書被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更正地址重新開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五
      字第八八二三0八二四00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及命令其
      停辦。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
      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
      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府法令之變革未能體恤幼稚教育從業人員之經營困窘,而訴願人並非有意觸法,實因老
      舊建物,如欲符合政府設立托兒所建築管理規定,除重建外,已無他途。而拆屋重建,
      非經數載洽談,不見成效。
    (二)訴願人已與周邊地主洽商拆屋重建,並且保證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停止一切課程。
      訴願人已朝向改善之途,卻遇如此重罰,難令人甘服,請審酌情理,符合行政裁量比例
      原則,撤銷原處分,另從輕量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而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托育業務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
      本二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於系爭地點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
    四、按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托育業務,前已對原負責人○○○分別處以三萬元、
      六萬元罰鍰處分有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訪查上址,發現該址由訴願人
      接手經營後,仍未請准設立登記,繼續違規經營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處以十二萬元
      罰鍰處分,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繳納,足見訴願人瞭解於該址經營托育業
      務屬違法行為,惟訴願人繳納罰鍰後,仍繼續違規經營托育業務,是以訴願理由稱並非
      有意觸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至訴願理由要求從輕量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曾函復訴願人托育機
      構應辦理立案登記,俟核准後,始得收托兒童,惟訴願人於未請准立案登記前,仍續於
      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而原處分機關對該址前已有三次處分,訴願人明知該址建
      築物無法符合托兒所立案之規定,仍不停止收托兒童,繼續違規經營,自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查獲訴願人未請准設立登記,仍繼續違規經營托育業
      務後,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三十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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