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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七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移送懲處之附
    帶決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六四六一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常務理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針對內政部檢
    討修訂中之土地登記士法草案,數度撰文報請內政部參採並副送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公會等省(市)及縣(市)公會及其會員周知。經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附帶決議:「有關本會陳常務理事美杏因本
    案而違反公會紀律體制,通過決定應移送紀律委員會懲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
    七日以必字第八八0二00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糾正並撤銷該附帶決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六四六一00號函復略以:「主旨......依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及章程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案係屬公會之權責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社會處(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二、撤銷其決議。」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專業代理人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六、會員遵守之公約。七、風紀維持方法。......」
      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章程第八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第三十二條規定:「本
      會會員應遵守左列公約...... 依照法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及本章程之規
      定執行業務。......」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會會員風紀之維持,訂定紀律委員會負責
      處理,其委員會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遍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及公會章程,均無禁止會員就其維護工作權益事項撰
      文表示意見之規定,更何況公會附帶決議文之「有關本會陳常務理事......通過決定應
      移送紀律委員會懲處」,無異未審先判,憑空入人於罪,顯然已有違反公會章程第二條
      (本會以......守法......為宗旨)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未予撤銷其附帶決議,坐視
      公會違法濫權,損害訴願人之法益甚鉅。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依法聲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對公會違反法令、章程及妨害公
      益情事之附帶決議,未予糾正並撤銷,坐視公會違法濫權。
    三、依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係為本案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之主管機關,則針
      對該公會之決議,如有前揭法律所規範之情事時,自非不得本其職權予以撤銷。再則,
      人民團體會員因人民團體所為之決議,認為違背法令,自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或撤
      銷,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審認或告以處理方式,並對人民請求為准駁。本案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之請求,雖未明文予以否准,然告知訴願人應向該公會另行請求救濟,即係予以
      否准之意思,故原處分機關之告知應非單純之事實通知,先予敘明。依團體自治自律之
      原則,人民團體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及規律會員,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應訂立章程,以
      保障會員權益,聯絡同業情誼,發揚自律、守法、互助、合作精神,協助政府推行政令
      ,故會員自應遵守法令及章程等相關規定。卷查本案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理
      事會聯席會附帶決議通過訴願人應移送紀律委員會懲處案,係由該公會第三屆第二次臨
      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依據該公會章程第六章「公約及風紀維持方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該公會會員本應遵守相關公約之規定,而會員風紀之維持,
      亦有訂定紀律委員會負責處理,則該公會會員如涉有違反風紀之情事,自得依章程規定
      將其移送紀律委員會處理,而該會員不服,亦得依該公會所保障其權益之方法為說明或
      申訴,此皆為團體自治自律之具體表現,尚無可議,故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請求並告以本
      案應行救濟之方式,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稱將其移送紀律委員會係屬「未審先判」等乙節,經查人民團體對於是否有違
      反團體紀律之會員,為使能確認及瞭解整個情況並能獲公正之處理,將其移送紀律委員
      會處理,並非即認定該會員已違反規定,其係為維持風紀,確認是否有會員違反風紀之
      必要先行程序,訴願人稱「未審先判」應係誤解;又訴願人稱並無法令禁止其為工作權
      發表文章,故其移送係屬違法云云,經查紀律委員會是否針對其單純為工作權發表文章
      而處分,尚未可知,而該公會是否因訴願人發表文章而決議通過懲處亦未確定,而移送
      紀律委員會僅為確認事實之必須先行程序,並非法律所不許,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至
      訴願人若因本案被紀律委員會或該公會處分而另受有其他之損害,其自得依相關程序另
      行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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