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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八七二六八八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以其為無租賃契約之低收入戶,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扣除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中所含房租補助費所佔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發給百分之七十五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六八八五七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低收入市民房租補助係針對本市低收入市民有
租金負擔者經審核合格給予房租補助,因此必須有佐證租賃事實之租賃契約,方可認定其有
租金負擔。」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所復非所請,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等函向原處分機關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
0二二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請,因本局並無所
謂『老人福利』項目中『低收入生活補助費』之福利服務,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再
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
六六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局社會福利服務簡介第十一
頁所載『老人福利』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乙項係指對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規定
的老人每月給予生活補助費。查臺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
千元,惟並非本局列冊低收入戶,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猶未服,迭以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等函向原處分機關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二三
四六00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七0二五00號、八十八年四月
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二一七六六00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
二五五五三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三0四四八00號等函復否准
,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三0四四八00號函並指出,訴願人若需生
活扶助,應備齊相關證件,逕向戶籍所在區公所社會課辦理低收入戶查定。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間內,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等函迭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異議,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認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另訴願人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函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扣除房租補助之低收入生活補助,並非請求發給
房租補助,惟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六八八五七00號函
復訴願人「必須有佐證租賃事實之租賃契約,方可認定其有租金負擔」云云,恐係未辨
明訴願人之請求(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二二七六00
號函以後之各函復,業已針對訴願人之請求答復),惟究其實質,終係否准訴願人之請
求,合先指明。
二、查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低收入查定權責及程序如左......
二、本市市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查定
表,檢同全戶戶籍謄本、原遷出地全戶戶籍謄本及有關證明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辦理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里鄰長、里幹事或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七一0五七一號函略以:「所報 貴市(臺北
市)八十八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整案,准
予備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低收入老人,已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於去年(八十七年)年底接
獲臺北市政府社會福利服務簡介時,始知尚可加領低收入生活補助。因申請低收入戶
需附租賃契約,而該補助中所含之房租金額僅佔百分之二十五,乃請求原處分機關准
予無承租契約者發給百分之七十五應得之低收入生活補助。
(二)依申請低收入戶須知所載,租賃契約並非無可取代的證件,代之以借住證明亦可,足
見有無房租支出在所不問,只要所住房屋非自有即可,但該房屋是否自有,乃函查財
稅資料即知之事,卻將租賃契約或借住證明列為必要證件,即屬不當。
(三)訴願人請求一旦獲准,自會申辦低收入戶手續,卻仍以非列冊低收入戶拒絕。
(四)短缺租賃契約即減去對應部分發給,即可辦理,以無此規定拒絕,乃屬不當。
(五)請撤銷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取消以租賃契約或借住證明為申辦低收入戶必備證件之
規定,暫發予百分之七十五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俟修法完成後再補足差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為訴願人非列冊低收入戶。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四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下者。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案經里幹事訪視:訴願人未婚,目前無業,偶而打工兼差
;復經大同區公所審核:全戶總人口一人,年總收入共新臺幣(以下同)八一、八四二
元,平均每月六、八二0元,約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本市八十七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七、七五0元)之0‧九倍,原處分機關爰核准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起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予訴願人,有卷附臺北市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影本乙份可稽。是訴願人八十七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既低於
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則其雖未於八十七年度提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而無
法列冊領得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然事實上,訴願人八十七年度係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
茲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向原處分機關申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而本市八十八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一、四四三元,如以訴願人八十七年
度平均每月所得六、八二0元比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領時,不無可能
為低收入戶。是以,訴願人既已提出申請,雖其申請程序未符首揭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八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本於職責予以行政指導,協助
其辦理申請手續(填寫相關表格),再進而審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是否仍符合低收入戶
標準及生活補助之申請要件,而不宜要求訴願人另案再次提出申請,蓋此將影響訴願人
領得低收入戶補助費之時間。
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非列冊低收入戶,即否准訴願人之請求,實難謂適當。從而,原
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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