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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北市社三字
第八八二四八六0三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浴室業。」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前往○○三溫暖實施臨檢,當場於美容
區旁包廂內查獲該營業場所僱有明眼人即訴願人正為男客○○○做臉部、腿部按摩,乃依檢
查實況作成臨檢紀錄表,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八八六二四八二00
0號書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及相關人員之偵訊(調查)筆錄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負責人○○○及訴願人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四八六0三00號及八八二四八
六0三0一號處分書,分別處以○○○新臺幣二萬元及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對
其所受處分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
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所詢坊間推拿館(中
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
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
『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
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
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
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
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
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中心員工,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察時將訴願人查報為○○三溫暖按摩
,與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係美容從業員,幫客戶作臉部,而非從事按摩業。
(三)請查明實情,免予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當場查獲正為顧客○
○○從事臉部、腿部按摩之服務,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訴
願人、顧客○○○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次查按摩業管理規則係依據原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殘障福利法雖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仍
延續上述保護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之立法旨意;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既規定:「按
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
技。」是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即原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按
摩業」手技範圍之例舉補充規定,自得為認定按摩業之範圍。
五、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渠係○○中心員工,係以美容為業,並非以按摩為業云云。惟觀之訴
願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調查)筆錄載明:「......問:你現在從事何職業
?受僱於那一家?代號是幾號?答:我是擔任美顏師,受僱於○○三溫暖,代號是六二
0號。....問:你替何人按摩?按摩何部位?答:我是替客人○○○按摩,按摩頭部、
腳部。......問:你是在那裡替客人按摩?何時開始? 答:是在○○三溫暖包箱(廂
)內,今二十四日十八時開始......」由上開記載,○○三溫暖僱用非視覺殘障者(訴
願人)為客人按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已承認有替客人按摩服務之事
實,顯已超出○○三溫暖請准之營業項目範圍。且本件訴願人為客人從事臉部、腿部按
摩之業務,該業務應屬上開規則第四條所定按摩業之手技,自應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
規範。至訴願人主張渠係○中心員工乙節,縱係屬實,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處
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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