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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三
    字第八八二六0六六八00號及第八八二六0六六八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樓之○○開設○○三溫暖店,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浴室三溫暖業務之
    經營2.美容護膚(面積六九六.八六平方公尺)3.肥皂浴巾百貨買賣手工商品化粧品(藥性
    除外)餐具之買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前往該店實
    施臨檢,當場於深層美顏區床號v26 查獲該營業場所僱用明眼人訴願人○○○正為男客○○
    ○從事上半身按摩,乃作成臨檢紀錄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分別以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六0六六八00號處分書,處以營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及以八八二六0六六八0一號處分書處以行為人即訴願
    人○○○一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
      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說明......二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
      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
      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
      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
      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於該店擔任美容師一職,此有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
      明細表可稽。當日係在該店為客人進行臉部及上半身之美容護膚,並未違規。
    (二)原處分機關對美容護膚是否足認定為按摩行為,仍存有疑義時,為尊重民眾之權益,應
      先行函請主管機關釋示,不能單憑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察該店有肌膚服務情形,即認
      定訴願人有違規情事。
    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前往訴願人○○○經營之○○三溫暖店實
      施臨檢,當場發現明眼女子即訴願人○○○正為男客○○○按摩上半身,此違章事實經
      該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訴願人(行為人)○○○及男客○○○坦承不諱,並於臨
      檢紀錄表簽字捺指印,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查美容從業人員需經美容
      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美容技術士證後方可執業,
      該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內容為:宴會妝、一般妝、專業護膚(清潔、臉部保養
      手技、蒸臉、敷面等四階段),再依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
      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是本件訴
      願人○○○僱用非視覺障礙者○○○為客人從事上半身之按摩,已超出美容護膚範圍,
      即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按摩手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處行為人○○○君一萬
      元罰鍰,並加倍處罰場所負責人○○○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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