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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四字第八
八二六二八二五0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中心」負責人,未經依法申
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派員
會同本府建管、消防及衛生等機關至該處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經查現場擺設床數九張、
收容老人二人,原處分機關乃就其業務主管部分請訴願人依法儘速申請設立許可。嗣依老人
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
,得處以罰鍰或令其停辦等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布新聞稿,呼籲本
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
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願人)儘速完
成設立許可,以免違法受罰。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經原
處分機關與各相關機關審查結果不符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四
二五一一00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辦理後再行提出申設。其後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五七0七四00號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
負責人(含訴願人)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依法完成設立許可,否則將依老人福利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再度發布新聞稿呼籲本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
護機構儘速辦理立案以免違法受罰。惟訴願人並未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而原處分
機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中心」稽查,查獲現場擺設床數
八張、收養老人三人,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六二八二五0九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十月十九日補正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安養中心至今只收養老人三人,從未超過五人,而依
老人福利法之規定須五人才算違法。又訴願人安養中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按應
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誤)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但因文件不符遭退件,現正補件中。請
原處分機關諒解業者之苦處,從寬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
八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護)及老人服務中心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影本各乙份暨採
證相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其經營○○中心及該中心未完成設立許可之事實
亦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只收養老人三人,須五人才算違反老人福利法及請原處分機關從寬處理乙
節,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中心」,既有營業之實,即屬前揭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
項所稱之老人福利機構,其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
務,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主張須收養達五人才算違法,應屬誤會。次查老人福利法自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即已給予業者二年完成設立許可之緩衝時間,且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中心」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會勘
後,即曾請其依法儘速申請設立許可。其後並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八
八二五七0七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辦理設立許可,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前完成設立許可,否則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此有上述文件影本各乙
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顯已盡其輔導及告知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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