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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0.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所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四字第八
    八二六二八二三0三號函及所附編號八八-00八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設立「○○所」(以下簡稱○○園
      ),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多次派員會同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消防局及衛生局等機關至○○園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會勘,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檢查結果:(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部分:1.符合公共安全。2.○○園所在建
      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應依法申請。3.應儘速完成公共安全申報。(二)消防局部分:
      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三)衛生局部分:1.應於二床間設置圍廉(簾)。2.應張貼禁菸
      標示。3.每十床應有一名護理人員,每五床應有一名服務人員。(四)原處分機關部分
      :1.應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依老人走動之動線(含衛浴)設置(加強)扶手、防滑設施
      或斜坡道設施及緊急呼叫設施、床邊呼叫設施及無障礙設施。2.空間擁擠、避免壓迫感
      ,請減少床數(○○園使用面積約七00平方公尺,依面積計算最高收容量為四十二床
      ,而○○園現場擺設床數五十七床,收容四十八人);上開會勘紀錄交由○○園現場人
      員簽收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一六三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機構負責人應儘速完成立案,以免違法受罰。嗣
      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五七0七四00號函示完成立案期限為八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然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立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派員前往○○園稽查,發現○○園現場擺設床位五十四床,收容約三十人,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續於該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條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六二八二三0三號函及
      所附編號八八-00八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
      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
      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
      三、安養機構……四、文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
      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
      二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園已在本市○○○路○○號及○○號另覓地點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中,立案名稱為
       「○○所」,且原處分機關亦曾派員至上開地點現場勘驗。
    (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以電話訪查訴願人,訴願人告知該員
       :因○○○路之地點只能容納二十九床位,無法在一時間將所有老人遷移,且訴願人
       亦另覓設於北投區○○街○○號○○樓,現正積極與左右鄰舍協調要設安養中心,並
       在整修繪圖設計中,請准予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搬遷完成;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應
       允將此請求以書面向其上級反映並請求准依個案輔導。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派三員至○○路○○號○○樓了解,亦應允要盡力協助,不料原處分機關又開
       具處分書。
    (三)訴願人設於○○○路之立案已獲准設立,○○園只不過請求將所餘留在松山○○路○
       ○號○○樓之老人暫緩至另一地方整修申請立案後再行搬遷而已。
    (四)○○園所在建物雖無使用執照,但如果要處分,也應處罰原所有權人,不應處罰訴願
       人。
    三、按創辦老人安養護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者,應處
      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老人
      福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罰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起實施。原處分機關為輔導本市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辦理立案,自八十五年起,
      每年邀集業者與本府工務、消防、衛生及財稅等相關機關辦理立案說明會(八十八年分
      二梯於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日二次舉辦)。另本府參酌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
      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次聯席會議附帶決議事項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召開「
      研商輔導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意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市政會議通過「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之分期分類處分原則」略以:「(一)六月十八
      日前未提出申請且公安不合格者「屆期即予處分;公共安全不合格部分,依相關建築、
      消防法規辦理。(二)六月十八日前未提申請但公安合格者「先發函督促,並限期於三
      個月內完成立案,逾期予以處分。(三)六月十八日前已提申請但公安合格者「限期六
      個月內完成立案,但公安不合格者依相關建築、消防法規辦理,並由社會局三個月內督
      促輔導其完成立案。(四)新增者即予以處分。」上開分期分類處分原則,經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布新聞廣為周知,復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一六三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機構負責人應
      儘速完成立案,以免違法受罰。嗣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五七0
      七四00號函示完成立案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再次發
      布新聞呼籲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以免違規受罰;本件訴願人經營之
      ○○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建管、消防及衛生等機關進行維護公
      共安全會勘認定公安合格,惟未依首揭老人福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復未於原處分機關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五七0七四00號函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期限前完成立案,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護)及老人服務
      中心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
      老人安養(護)及老人服務○○中心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二幀等影本在
      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復查訴願人所稱○○園擬遷移至本市○○○路○○號、○○號及北投區○○街○○號○
      ○樓乙節;按訴願人於本市○○○路○○號及○○號申請設立者為「○○所」,與本案
      ○○園為不同之老人安養機構,且迄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至北投區○○街○○號
      ○○樓乙址,僅係訴願人口頭指稱欲在該址設立安養中心,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是訴願人執此請求免罰,尚難採據。
    五、又查訴願人所稱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應允將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搬遷之請求向其
      上級反映,准依個案輔導,故不應再予處分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該局承辦人並未
      允諾准予延緩處分,僅表示願依訴願人要求將其所述情形向長官反映,而訴願人確未稱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已承諾得延緩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六、再查訴願人所稱怡青園所在建物雖無使用執照,但如果要處分,也應處罰原所有權人,
      不應處分訴願人乙節,按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松山○○路○○號○○樓建物經營老人安
      養中心,因該建物未領取使用執照所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乙案,與本案因
      未依法申請立案而違反老人福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別
      ,訴願人混為一談,恐屬誤解。從而,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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