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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臺北市○○公會選舉會員代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
社一字第八八二四0五六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第三屆理監事會任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屆滿,
雖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前完成改選,惟該公會於期限內仍未完成相關
改選事宜,原處分機關為求公正公開,即召集公會全體理監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四月十三日假臺北市商業會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對該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停止該公會原理監事職權,並指定○○○等七人組成
整理小組,清查會籍,辦理第四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
二、整理小組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六月一日召開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於會議中分
別通過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分區代表選舉辦法(以下簡稱選舉辦法),及依第三屆第六
次理事會通過之會員名冊並參照本府建設局登記之名冊審查現有會員資格。惟原處分機
關以其選舉辦法部分條文未臻完善,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七
二五00號函請○○公會(整理小組)修訂該選舉辦法,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
社一字第八八二三六一三六00號函復○○公會(整理小組),建請清查未列冊於本府
建設局之原會員,是否確為無照營業後,再刪除其會籍。
三、嗣○○公會(整理小組)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函報原處分機關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召開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員代表,經原處分機關認為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規定,於時效上似有不符,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
九0一三00號函請改期辦理會員代表選舉。另有關○○院等會員抗議遭整理小組剔除
會員資格案,原處分機關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九六七三0
0號函請○○公會應確實審查會員資格,以免損及會員權益。
四、又整理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原處分機關基於會務主管機
關之立場,為積極輔導團體,期能達成原處分機關賦予「整理公會」之任務,即由科長
、股長及承辦人列席該次會議溝通指導,該次會議整理小組達成以下決議:(一)依原
處分機關建議修正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對於原處分機關建請改期辦理選舉乙案,因整理
小組經費不足,公會工作人員薪資亟待發放等,故仍維持原訂日期辦理選舉,(二)確
認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共計六百五十三名等;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0六五八00號函同意選舉辦法核備在案。
五、惟訴願人認為整理小組並未依法清查會員會籍,剝奪會員之權益,不服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0五六一00號對其所為函復:「......說明..
....二、有關該公會之分區代表選舉辦法業經本局核備在案,尚無與法不合之情事。三
、另有關會籍之審查,係屬整理小組之職權,本局已函請該會應召開臨時整理小組會議
依法審查會員資格,......以維護會員之權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十一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六條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
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三十
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
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
左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
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
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六十七條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
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
組織。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二、清查
會籍。....」。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三三六四五八號函釋:「......本案會員大會之召
集,未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十五日前通知,程序固有瑕疵,惟既經送達通知
並已適時到會且出席會議人數已超過法定開會額數,則此項程序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該
次大會之合法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0五六一00號函之說明二中有
關該公會分區代表選舉已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尚無與法不合之情事乙節,經查整
理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北美整法字第八八0五0一四號函說明第四屆會員代表
大會採代表登記制非集會式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應為集會方式選
舉之規定。
(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整理小組以北美整法字第八八0六0一六號函送通知單等文件,
並於六月十八日始送至各會員,已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
定,未於大會召開前一個月確實清查會籍,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於召開大
會前十五日報主管機關核備及一個月前應通知所屬會員於召開大會二十天前聲明是否
改派會員代表。又其函稱不得委託,已明顯違反該會章程及商業團體法等相關規定。
(三)整理小組所擬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八條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三分之一,惟依商
業團體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為二分之一才是,此辦法與法不合。
(四)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函令整理小組應改期辦理會
員代表選舉及依法清查會籍以免損及會員權益,然整理小組仍於六月二十九日照原定
時間選舉,公然違反原處分機關命令。且依內政部函示對於召開大會十四日內入會或
更換代表,依規定無出席大會之權利,惟原處分機關竟於三天前輔導審定資格,可以
合法嗎?且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採強制入會,為何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刪除
其他會員資格?
(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於空軍活動中心選舉現場違法事實計有:未依商業團體法第三
十條規定依地域區分十二區就地區選出代表,而於活動中心全部集中後而分各區選舉
;印製選票不符合規定,無預留同額之空格;沒有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且當日開會未
達法定人數;選舉辦法規定於下午一時停止報到,然下午二時還受理報到投票。
(六)召集人○○○不適格,其設籍之○○○專業美容院已二年餘未繳會費並歇業多時,經
推薦為整理委員時,多人向主持人提出異議,惟均不予受理。
三、首查依團體自治自律之原則,人民團體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及規律會員,於法令限制範
圍內,應訂立章程,以保障會員權益,聯絡同業情誼,發揚自律、守法、互助、合作精
神,協助政府推行政令;故會員自應遵守法令及章程等相關規定。而為使人民團體發揮
其功能,法律又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監督、督導,俾使其盡所能為會員服務。惟基
於團體自律自治及相關法律之規範,主管機關之督導應係以行政管理督導為原則,方不
致與團體自律自治產生隔閡,亦不致與其他法規衝突,此先予敘明。又本案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案美容公會之主管機關,針對該公會所提之選舉辦法及整理小組
召集人資格等團體行政事項依法尚非無審查之權,如有違反法律或章程所規範之情事時
,自非不得本其職權予以撤銷或要求改正;然對於團體所召開之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時,則因其係團體會員間之私權作用,屬私法關係,於民
法第五十六條已有救濟之規範,其無效亦有救濟之途徑,則未經法院判決其無效或撤銷
時,則原處分機關尚不得自行認定,否則不免侵犯法院之權責,亦喪失法律為保障總會
決議不隨意動搖及程序保障之功用,此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0號解釋:「律師公會
係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會長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應屬於私法關係......
」應可得知;併予敘明。
四、卷查本案○○公會因第三屆理監事任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屆滿,雖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
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前應完成改選;惟該公會於期限內仍未完成改選相關工作,原處分機
關遂召集公會全體理監事,推選整理小組成員,並於會後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對該
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停止該公會原理監事職權,並指定○○○等七人組成整理
小組,清查會籍,辦理第四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此尚無可議。而依前揭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規定,該整理小組必須將選舉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而該整理小組
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將該選舉辦法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先以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七二五00號函請○○公會整理小組依法修正該選舉
辦法,該整理小組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協助
修改該辦法後,整理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函報該會員代表分區選舉辦法,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同意予以核備,於法並無不合。又有關整理小組召集人劉道法資格
是否不符乙事,經查依前揭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會員之處分有一定之法定程序
,因整理小組召集人劉道法尚未被該公會依法定程序予以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於其未被
除名時仍予承認,並要求第四屆理事會依法辦理,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稱整理小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分區代表選舉有違法得撤銷及無效之
情況,例如:公會未於召開會員大會二十日前通知所屬會員是否改派代表、開會通知單
未於一個月前送達、未分區選舉而以集中方式為之、選票印製不符合規定、逾越時間後
仍予以受理投票等等,此均有關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
而與會人數不足法定開會人數亦係屬會議不成立之情況,此均應由法院予以撤銷或為無
效之宣告;又有關訴願人主張整理小組清查會員不實乙事,此亦為整理小組之職權範圍
,如有不當致損害會員權益時,各受損害之會員亦得另行請求救濟以恢復會員資格或要
求損害賠償,此亦非原處分機關之權限,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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