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
    八八二七一五八一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與○○○、○○○未依規定申請營業執照,在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之○○開設「○○廣場(○○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下簡稱少年警
    察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持檢察官開具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訴願人等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七十二年○○月○○日生)從事陪客伴遊工作
    ,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八六0九五九五0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顯已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八二七一五八一0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及○○○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八二七一五八一00號處分書之發文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
    二、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
      展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
      其姓名......」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一八三四四八號函釋:「主旨:有關少年福利法
      第十九條『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之釋義......說明......三、至其他事業所
      營業務之性質,若經該管主管機關取締查獲有經營色情、賭博之實者,當可認定其為『
      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惟應以個案處理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的服務項目絕對是幫男女雙方安排擇偶、二春及純交友之服務,絕無涉及
       色情媒介一事;僅因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採一問一答,筆錄中的某些詞語均與我們回
       答有所不同,然警方卻執意在筆錄上寫成他們所認定的詞語。口供中「應徵、僱用未
       滿十八歲少女」與事實不符,事實是此少女只來過訴願人公司一次,那一次該少女只
       是來加入會員,並要求代為介紹男孩子。訴願人公司乃屬開放式之婚友聯誼中心,與
       警方認定之伴遊中心有所出入,難道婚友聯誼中心屬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嗎
       ?
    (二)第一次來的男客入會費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後要求介紹女會員均只收取五百元之
       服務介紹費,又給予女會員三至五百元之報酬,係屬車馬費,乃招攬男女雙方來的意
       願。為何警方當日以誘捕的方式使少女○○○至現場?為何僅憑該少女的自白,即判
       定我們有違法的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少年警察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八六0
      九五九五00號函暨所附訴願人、○○○、○○○及少女○○○之偵訊(調查)筆錄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絕無涉及色情媒介並質疑警方筆錄製作過程及方式乙
      節,查此部分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八二八一0六八
      一0號函請少年警察隊提供說明,經該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少偵字第八八
      六一一二三一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取締『○○廣場』係持檢察官
      開具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查獲未成年少女○○○帶回本隊處理,電請大局社工員○○○
      到場,並全程參與製作筆錄。現場中少女○○○當場指認負責人及面試人為○○○;○
      ○並供稱聯誼廣場係與○○○共同合夥經營的,沒有申請營業執照。三、筆錄之詢問,
      均依規定讓違反人○○○等人充分自由的陳述,且在筆錄末端記載『有無意見補述?』
      ,作為補充意見之記載。四、負責人○○○稱該址......係『○○廣場』,然該處實為
      伴遊中心,筆錄上都已路為記載。男客需付費新臺幣二仟伍佰元,女方則不必付費,另
      可獲利新臺幣伍佰元。惟需陪男客喝咖啡、看電影等伴遊活動,與○○訴願所稱:『該
      中心乃屬開放式之婚友聯誼中心』等語,顯係曲解巧辯之詞。」是少年警察隊於本件筆
      錄製作之過程及方式,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處。次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警訊時供稱:「......問:交友中心營業性質?價錢如何計算?答......如男客要
      求三個小時伴遊,公司就向男客收取二千五百元,女方可得一千元。九月以後公司更改
      作法,男客一律收取二千五百元,小姐得款五百元,不限時間,就看男客自己的手段。
      ......問:交友中心男女會員如何取得?答:我在○○報、○○報、○○報刊登小廣告
      ,如『秘密伴侶』『秘密情侶』『情色男女』等......」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供稱:「......問:○○廣場經營項目?答......我們就直接登報應徵一些小姐,以應
      付男客,陪男客外出聊天、吃飯、喝咖啡等,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我們公司
      抽二千元,小姐得五百元。......問:你公司有無應徵未成年少女來上班?答:曾有三
      名未成年少女來上班,但都是上一、二天就沒來了。問:該三名少女之姓名、年籍為何
      ?......答:綽號『○○』之○○○(七十二年○○月○○日生)、綽號『○○』之○
      ○○(七十二年次)、綽號『○○』之○○○(七十一年次)......」又少女○○○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供稱:「......問:你今(十三)日因何事被帶回本隊?答:我今(
      十三)日下午約十九時有臺北市○○○路的一家○○廣場打我的行動電話......聯絡我
      到該公司去陪男客外出郊遊,我到達公司時適逢貴隊正在搜索,我因未成年就被帶到貴
      隊來。問:妳於何時由何人介紹到○○廣場應徵伴遊小姐?答:我於本(八十八)年九
      月底看○○報廣告『一小時五百CASE多』我即打電話到該公司,......出面與我面
      談的就是現在貴隊的這位○○○,他說要與男客外出郊遊,每小時可賺取新臺幣五百元
      。......問:你第一次於何時陪何人伴遊?代價多少?有無從事色情交易?答......公
      司的○○○就叫我去接,那位男客先在○○○路的一家MTV包廂等......○○○先向
      該名男客收費,多少錢不路,然後交給我五百元後就回公司,我陪該名男客在包廂內看
      影片、聊天,過了半個小時,該名男客要求要撫摸我身體,我說不要隨即離開回家....
      ..」綜上訴願人等之供詞所示,顯見訴願人所經營之「○○廣場(伴遊中心)」確有媒
      介少女陪男客伴遊並收取報酬之情形。
    五、另據原處分機關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獲訴願人
      所經營之「○○廣場(伴遊中心)」涉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筆
      錄供核,經查案內少女○○○(七十二年○○月○○日生)供稱:「......問:妳於何
      時?在何地與客人從事色情交易?價錢為何?妳和公司裡如何分帳?答:我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到北市○○○路○○號○○樓之○○的公司等客人,到了十七
      時○○就跟我說有一名○姓客人......我就陪他到外面玩,後來我們去了○○○路一家
      泡沫紅茶店聊天......在其間我讓客人撫摸我的胸部及性器官。因為公司要我盡量配合
      客人。我知道公司跟客人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我分得新臺幣五百元。......問:從妳
      開始上班至今,妳接過幾個客人?答:從九月初至今我一共接了六個客人。......」是
      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廣場(伴遊中心)」,既經少女○○○指證涉有媒介色情行
      為,依前揭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一八三四四八號函釋意旨,該場所應
      足認為「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本件訴願人既僱用少年充當其所經營之
      「○○廣場(伴遊中心)」之侍應及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是訴願人所
      辯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及○○○、
      ○○○等三人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