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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九0二0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社會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三
    八二一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五十年○○月○○日生,因單腳嚴重萎縮(小兒麻痺),屬重度肢障,由其
      母送入○○院教養,十八歲離院,其後曾學習雕刻圖章及電視、收音機維修。
    二、訴願人八十四年二月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之生活輔導戶),
      並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核准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之生活輔導戶),領取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一三元及重殘生活補助費六、000元,合計領取一
      0、八一三元。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改列第一類
      之生活輔導戶(生活扶助費八、九五0元),案經該公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信社字第八七二二一二三五00號簡便行文表轉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一八四一00號簡便行文表復信義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二......○○○......正值壯年,無特殊疾病,仍具工作能力,所請歉難辦理......
      另為使○君能自食其力,請其參加職業訓練,以為長久之計。......」訴願人不服,仍
      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列生活輔導戶等級,均遭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理由否准。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列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三八二一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正值壯年、無特殊疾病,雖行動欠便,以輪椅代步,尚能
      至本局洽公,應具工作能力。三、臺端已領有本局生活補助費一0、八一三元,經評估
      本案仍維持原列等級,所請歉難辦理,請諒查。四、檢附『臺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意
      見調查表』乙份,請填寫後寄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除主張應改列第一類之生活輔導戶外,並對○○博愛院六十五年
      至六十八年期間未發給零用金、伙食費及原處分機關遲延三個月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未註明年、月)之損失請求國家賠償,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對○○博愛院未發給零用金、伙食費及原處分機關遲延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之損失,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訴壬
      字第八八二0七二八五二0號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處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
      年十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七月三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
      及災害救助。」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
      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
      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
      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臺北市八十九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給付標準:「第0類......第一類消費性支出之0%至十%,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屬之。第二類消費性支出之十%至四十%;即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改列第一類之生活輔導戶等三項事情,只
      答復乙件,且要求文件無法取得也沒有重點說明,其餘對○○博愛院六十五年至六十八
      年期間未發給零用金、伙食費及原處分機關遲延三個月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損失
      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至今未給公文。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重度肢障,自八十四年二月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三類之生活輔導戶),並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核准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之生活輔
      導戶),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及重殘生活補助費,有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
      )卡、殘障手冊、身分證等影本各乙份及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電腦檔下載資料影本四張
      附卷可稽。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改列第一類之生活輔導戶,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五二八0元,且訴願人正值壯年,無特殊疾
      病,仍具工作能力,此並有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月二十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
      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一八四一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社會
      扶助調查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所辯,難認有理,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對於本市領有殘障手
      冊之身心障礙者(如訴願人),應充分給予協助,輔導其接受職業訓練,使身心障礙者
      能自立,方符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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