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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
    社二字第八八二七八0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其為無租賃契約之低收入戶,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扣除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中所含房租補助費所佔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發給百分之七十五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六八八
      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低收入市民房租補助係針
      對本市低收入市民有租金負擔者經審核合格給予房租補助,因此必須有佐證租賃事實之
      租賃契約,方可認定其有租金負擔。」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所復非所請,復以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等函向原處分機關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二二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所請,因本局並無所謂『老人福利』項目中『低收入生活補助費』之
      福利服務,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六六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本局社會福利服務簡介第十一頁所載『老人福利』之『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乙項係指對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規定的老人每月給予生活補助費。
      查臺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惟並非本局列冊低
      收入戶,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猶未服,迭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等函向原處分機
      關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二三四六00號等函
      復否准,上開函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三0四四八00號函並指
      出,訴願人若需生活扶助,應備齊相關證件,逕向戶籍所在區公所社會課辦理低收入戶
      查定。
    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0
      八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為訴願人非列冊低收入戶。惟按社會救
      助法第四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案經里幹事訪視:訴願人未婚,目前無業,偶而打
      工兼差;復經大同區公所審核:全戶總人口一人,年總收入共新臺幣(以下同)八一、
      八四二元,平均每月六、八二0元,約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本市八十七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七、七五0元)之0‧九倍,原處分機關爰核准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予訴願人,有卷附臺北市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影本乙份可稽。是訴願人八十七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既低於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則其雖未於八十七年度提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
      ,而無法列冊領得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然事實上,訴願人八十七年度係符合低收入戶之
      標準。茲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向原處分機關申領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而本市八十八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一、四四三元,如以訴願人八
      十七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六、八二0元比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領時,不
      無可能為低收入戶。是以,訴願人既已提出申請,雖其申請程序未符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十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八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本於職責予以行政指導
      ,協助其辦理申請手續(填寫相關表格),再進而審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是否仍符合低
      收入戶標準及生活補助之申請要件,而不宜要求訴願人另案再次提出申請,蓋此將影響
      訴願人領得低收入戶補助費之時間。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非列冊低收入戶,即否准訴
      願人之請求,實難謂適當。......」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七八0一九00號
      函訴願人略以:「......說明......四、......臺端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
      十七年度)提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大同區公所審核:臺端全戶總人口一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臺端八十五年度財稅資料之薪資所得為一六三、六八四元,平均
      每月一三、六四0元,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之規定,
      『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薪資所得採實際所得折半計算。......』,折半計算臺端平均每
      月收入為六、八二0元,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發給六、000元整。惟若申請低收入
      戶,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臺端之所得仍為一六三、六八四元,平均月入每月一三、六
      四0元,核計全戶收支比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八十七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七、七五0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後臺端復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函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依財稅單位所提供臺端八十六年度
      薪資所得一六一、二二八元,平均每月一三、四三五元,經核全戶收支比仍不符規定(
      八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一、四四三元),歉難
      核發生活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者。......」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
      會局、縣(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四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六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弄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各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審核本市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資格時,應依據本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辦理。另有關於各類所得
      、不動產之審核等相關細節,補充說明如后:一、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計算......六十
      五歲以上之長者薪資所得採實際所得折半計算。惟其他所得收入需全額納入計算。....
      ..」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七0六六二00號函示:「主旨
      :有關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本(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修定內容乙案......說明......四、為體恤年長者工作不易,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工作
      所得採實際所得折半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是由內政部所訂定,與社會救助法屬同一位階
       ,基於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前者關於老人所得折半計算的原則,自應適用於後者,
       而原處分機關卻另為不利訴願人之算法,自屬不當。
    (二)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是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對應年度者為準。訴願人八十七
       年平均所得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九、二八八元,八十八年度為二、七九六元,均低
       於八十八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一、四四三元)。
    (三)訴願人認為其歷年之綜合所得申報書上「是否承租」欄均已勾選「是」項,應可取代
       承租契約。
    (四)折半計算之方式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作廢不再適用,但在此之前的事件,仍應適用
       ,而訴願人係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補發,不受影響。
    (五)八十七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則是自當年一月至十二月的所得,即前者年度與後者年度期
       間並不一致,因此應以八十七年度下半年至八十八年度上半年的總收入來比較高低,
       始為相當。
    (六)訴願人八十七年度之總收入為一一0、八八六元,此觀扣繳憑單上扣繳稅額與郵政存
       簿上退稅金額一致(六、六四八元)可為證明,八十八年度總收入為三三、四五四元
       ,與八十七年度一樣僅此一筆。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訴願人之申請手續雖不符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應協助訴願人辦理申請手
      續(填寫相關表格),再進而審查訴願人是否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及生活補助之申請要
      件,不宜要求訴願人另案再次提出申請,以免影響訴願人領得低收入戶補助費之時間為
      由,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責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茲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
      七八0一九00號函重為處分,已按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訴願人是否符合申請低收入
      戶扶助費要件進行審查,合先指明。
    四、按得申請本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者,需符合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之條件,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明定。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一、 規
      定,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薪資所得採實際所得折半計算。其旨在體恤年長者工作不易,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七0六六二00號函揭示有案。
      至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揆諸首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規
      定意旨,應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者為準。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八十七年度)提出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向財稅單位查得訴
      願人八十五年度財稅資料,其薪資所得為一六三、六八四元,平均每月為一三、六四0
      元,經折半計算,平均每月為六、八二0元,約為本市八十七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七、
      七五0元之0‧九倍,原處分機關爰核定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六、0
      00元。
    五、茲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不含房租補助費),揆諸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者,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惟本市就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並無類如臺北市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一、 關於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薪資所得採實際所得
      折半計算之規定。亦即,申請低收入戶者,不分是否為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薪資一概
      採實際所得計算。復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指
      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以申請人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其薪資證明憑核,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四所明定。準此,財稅資料雖得供參考,惟如
      申請人得舉證證明,仍以實際收入為準。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函請財稅單位提供訴願人之財稅資料供核,因財稅單位對
      於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三月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需進行核定,於當年度僅能提供前二年
      度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爰據財稅單位查復之訴願人八十六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該財稅資料載明訴願人八十六年度僅一筆薪資所得一六一、二二八元,平均每月
      為一三、四三五元,高於八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一一、四四三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重為處分仍否准
      訴願人之請求,雖非無據。惟訴願人提出其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銀行帳簿節本等影本,主張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一一0、八八六元,已扣
      繳稅額為六、六四八元,而銀行帳簿登載退稅轉存六、六四八元,足證八十七年度工作
      所得僅一一0、八八六元,平均每月約為九、二四0元。又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載明薪資所得為三三、四五四元,故平均每月約為二、七八七元,均低於八
      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一、四四三元之標準,原
      處分所據財稅資料與其實際工作所得不符云云。揆諸上開論旨,訴願人主張非無再究之
      餘地。至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函載明不申請房租補助費,是訴願人所稱其
      歷年綜合所得申報書上「是否承租」欄均已勾選「是」項,應可取代承租契約乙節,與
      本案無涉。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六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
      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本件大同區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填具之訴願人中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載明,訴願人年存款本金應在二三0萬元內。揆諸上
      開規定,訴願人得否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不無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
      一併查明,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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