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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五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養護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九二0五八三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三、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十七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
      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四
      字第八九二0五八三七00號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
      願書僅敘明訴願之標的,並稱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將另行補呈,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尚未補具。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訴亥字第
      八九二0二一八二一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具訴願事實及理由到會,俾憑審
      議,該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據以辦理。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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