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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2.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
第八八二八五九二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依處分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蓋店章為○○看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
人安養護業務。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先行派
員至上址查訪,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派員會同本府建管、消防及衛生等相
關機關至該處進行公共安全會勘,經查現場擺設床數十一張,收托長者六名,原處分機關就
其業務主管部分請訴願人依法儘速申請設立許可,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五九二七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上開處分書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住地方為一般公寓,同住老人均是鄰居的父母或老榮民同
鄉等,大家互相照顧,實際並無營利事實。訴願人要成立安養中心,原處分機關同意給
予六個月成立,現籌備期未到即處以罰鍰,有欠公平,請求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
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護)及老人服務中心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相片六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
有照護老人及未完成設立許可之事實亦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營利事實及原處分機
關同意給予六個月成立安養中心,而期限未到即處以罰鍰有欠公平等節。按前揭老人福
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者,只須有經營老人
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類之老人福利業務者即屬之,要非以有無營利事實為要件。查本
件訴願人既有經營老人福利業務之事實,即屬前揭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老人
福利機構,其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法即應
受罰。又依原處分機關前揭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訪查
人員係告知上開處所內之現場人員○○○轉告訴願人儘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立案;
另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五九二七00號處分函所載,係命
訴願人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而非如訴願人所主張於處分前給予六個月期間
立案;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四、次查老人福利法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即已給予業者二年完成設立許可之
緩衝時間。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五年起即積極推動各項輔導措施,另參酌立法院衛生環境
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次聯席會議附帶決議事項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六
月九日召開「研商輔導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對於未立案
老人安養護機構,以輔導立案及公共安全為優先考量,訂定分期分類之處分原則,並經
本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0一五次市政會議通過,另於同日發布新聞呼籲未立案老
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是原處分機關顯已盡其輔導及告知之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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