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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八二七五六七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二分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街○○號○
○樓查訪,查獲訴願人經營未立案之「○○學園」,其自八十六年二月起開始招收國小
一至六年級學童,辦理兒童托育業務,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十八時三十分,現場計有學
童十人,每月收費新臺幣(以下同)五000元(含餐點),現場工作人員二位。原處
分機關除依現場狀況作成紀錄表乙份,並由訴願人確認簽名,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北
市社五字第八六二三0六六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本局於八十
六年六月四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屬實,於法有違,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辦理立案。繼
續違法者,本局將依法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六時十分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街○○號○○樓查
訪,查獲未立案之「○○中心」,負責人仍為訴願人,該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開始招
收國小一至二年級學生,收托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十九時,現場約有十二位學童,每人
每月收費五000元(含午餐及點心費用),另視學童需要加收才藝課程費用,一科一
000元,訴願人表示目前工作人員共計四位。原處分機關再依現場狀況作成紀錄表乙
份並由訴願人確認簽名,且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四三一二五0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
三、又原處分機關針對未立案托育機構排定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經會同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使用管理科、消防局及衛生局等相關局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四點三十分再赴
上揭○○號○○樓進行聯合會勘,雖當日學校尚未放學,無學童在場,惟據訴願人表示
目前收托約二十位學童,且該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開始招收國小一至二年級學生,收
托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十九時,每人每月收費五000元(含午餐及點心費用),另視
學童需要加收才藝課程費用,一科一000元,並由訴願人確認簽名後表示該址將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份)停托。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
五字第八八二七五六七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
四、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一月十三
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已逾三十日,惟該處分書並未送達訴願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改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故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逾期仍不
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口頭告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因為在學期中無法立即解散學生,擬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底學期結束前自動疏散,實無處分之必要。
(二)兒童托育問題乃臺灣商業發展之趨勢,然而相關法令迂腐、陳舊,訴願人等不得其門
,徒令真心具備教育良知之業者淪為不法,而以賺錢為目的的業者,以合法掩飾非法
,但從未見原處分機關與業者為良性溝通。原處分機關管理托育事業之嚴苛,更勝其
他事業。
(三)對於師資之限制,每年均須向原處分機關登記,此法之昏昧,可謂管老師比管流氓更
嚴厲。
(四)訴願人乃單純之家庭主婦,秉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之心態,接受左鄰右舍之託付,何
來營利之心態,望原處分機關能正視托育問題,重新檢討法令,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街○○號○○樓現場
訪視結果,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安親托育業務,收托約十名學童,每人每月
收費五000元,有工作人員二位且供餐點,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社
五字第八六二三0六六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經營未立案之
『○○學園』辦理兒童托育業務,......訪查結果屬實,於法有違,請即停止收托,並
儘速辦理立案。繼續違法者,本局將依法處罰,......」。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街○○號○○樓稽查未立案之托育機構,發現該址負責人
同為訴願人,且由原址違規遷至現址,收托國小學童約十二位,每人每月收費五000
元,且另收才藝費用一科一000元,現場有四位工作人員另供膳,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遂以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四三一二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嗣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未立案托育機構排定八十九年度公共
安全檢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又至○○號○○樓查察,仍發現訴願人繼續經營未立
案之托育業務,且約收托二十位學童,每人每月收費五000元,現場有工作人員三位
且供膳,紀錄表並經訴願人親自簽名確認,此亦有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稱將於八十八年底解散,實無處分之必要,且法令迂腐、師資限制嚴苛及無營
利之心態云云。經查訴願人違規經營未立案之托育中心,已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並不
因是否解散而得免責。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並非僅一次,其所稱應係卸責之
辭。又訴願人稱相關法令迂腐及師資限制嚴苛等,經查,兒童因心智尚未發育完成,自
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遂有兒童福利法之規範,且有相關之「托兒所設置辦法」及「臺北
市兒童托育中心設置標準」等法令,其中已清楚載明立案相關規定,因此攸關兒童之安
全及身心發展等,自應加以嚴格管制,故要求經合法立案始得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此係
為保護兒童而設,並無不當;又有關師資規定,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依內政部訂頒
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辦理,該要點並無「每年須向社會局登記」之規定,
所稱應屬誤會。況訴願人如認法令規範不當,自可另行請求原處分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討
,尚不得以此作為其違法之藉口。另訴願人稱其無營利之心態部分,亦不影響其未申請
立案而辦理收托業務之違章事實之成立,尚難據此而邀免罰,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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