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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0七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
    八二三三一0四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士林區○○路南側附近,係本市六十八年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案編號「
      ○○」地區,依都市計畫隨案發布之「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之開發條
      件規定,申請開發範圍應依都市計畫圖說規定之開發區為單位,並以自擬細部計畫,自
      辦重劃方式實施整體規劃與開發。各開發區得自組土地重劃籌備會,自擬細部計畫,依
      法定程序辦理。
    二、八十一年六月間,本地區由土地所有權人○○○等九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規定申請成立籌備會,經本府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重字第八一0五二八
      二六號函核備在案。籌備會自擬細部計畫完竣後,檢送本地區細部計畫書圖函請本府地
      政處函轉本府都市發展局依程序審核,並經本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公開展
      覽並提請本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府
      都二字第八六0七五九九五00號公告發布實施,經籌備會成立之重劃會並據此細部計
      畫內容報請本府核准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重劃計畫書並經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召開之會員大會追認通過,且依法公告三十日期滿確定後實施重劃。本重劃區以重劃會
      提出之計畫圖說所列範圍為範圍,北起陽明山士林○○號公墓,南接○○,東起雙溪約
      五00公尺處,西至○○線(不含大厝地及○○路○○巷○○弄現有聚落地區)。
    三、嗣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八0三七一三六00號函同意重劃會辦理
      重劃區土地整地、道路、排水工程發包施工。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下簡稱重劃大隊)
      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重二字第八八六0二一九二00號函核准重劃會於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工。因該重劃區內士林第十一號公墓南側邊緣及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有
      濫葬或被置放無主金斗(骨罈)之情形,影響重劃區施工進度,經重劃會以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陽六自劃字第八八0八0三六七號函請重劃大隊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告該住六
      -六自辦重劃區內墳墓拆遷事宜。經重劃大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八八
      六0二八六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代為辦理公告遷葬。原處分機關認辦理重劃促進土
      地合理使用、加速都市發展,符合公共利益,而重劃區範圍內設置之墳墓妨礙都市更新
      及重劃工程施工,乃審認應予遷葬。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八二三三一0四號公告略以
      :「主旨: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道路、排水工程,公告
      遷葬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範
      圍內有(無)主墳墓壹拾座。依據:一、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告事項:一、墳墓地點:臺北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二、遷葬原因:辦理市地重劃。
      三、遷葬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計三個月。
      四、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請攜帶身分證......或相關證明文件
      等,向臺北市士林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認領、辦理遷墓及請領遷葬
      補償費......逾期未遷者由重劃會代為遷葬安置於靈(納)骨堂(塔),不得異議....
      ..五、附貼應遷墳墓清冊及位置圖各乙份(如附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
      墓。」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
      處(局);......」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
      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第二十五
      條規定:「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
      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
      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
      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十條規定:「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應遷之墓棺,......逾期未遷葬者,由申請人會同管理機關代遷移寄存於靈〈納〉
      骨堂(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先父母○○、○○○之墓主,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七字
       第八八二八二三三一0四號公告徒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由,令訴
       願人向重劃會申請認領、辦理遷墓及請領遷葬補償費事宜,卻未敘明先父母之墓園如
       何妨礙公共利益而應予遷葬,原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損害訴願人權益。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重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
       規定辦理,而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
       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
       規定,墓主逾期拒不拆遷時,重劃會並無權代為遷葬,仍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
       取得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程序執行。況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
       十五條「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之規定,其權責僅主管機關有之,重劃
       會非主管機關,並無權依該條為執行。
    (三)退一步言,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公告,則遷葬之始日應為三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為合法,原處
       分機關不查,竟以公告期間三個月之規定誤為遷葬期間三個月,原公告程序已然違背
       法律。
    三、按公墓及私人墳墓之設置及管理,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墳墓地點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足以妨礙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
      他公共利益,而非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者,應予遷葬,為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而同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
      十條則規定,申辦市地重劃應提供一定比例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溝渠、公
      園、學校、綠地等〉,並將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
      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是以本件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符合都市發展、促進公共利益,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先父母○○、○○○之墓園位於本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其設置情
      形及必須拆遷之原因,依據重劃大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八九六00三九
      四00號致原處分機關函略以:「......說明:......三、有關墓主○○○於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興建之祖墳二座,經○○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88)品精字
      第五六二三號行文前揭重劃會稱係遭占用該局○○營地,且位於重劃區規劃之道路上,
      請一併處理,後經該重劃會、軍方代表及墓主假該重劃會會址研商遷葬補償事宜,因墓
      主○○○提出遷葬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八百萬元與該重劃會派員現場丈量查估之補償
      金約八十萬差距甚遠,終協調無果。四、......透過市地重劃參與市政建設工作,有益
      於都市整體生活品質提升及都市防災機能改善,增進公共利益。五、如該墓主拒不遷葬
      ,非但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延遲市地重劃完工日期,對於該重劃會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投
      入大量之時間、人力、物力及額外暴增重劃貸款利息實非公平,於市地重劃所生之公共
      利益造成莫大影響。......」依上開函內容觀之,訴願人先父母墳墓設置地點確實影響
      本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施工,而系爭墳墓又非本市列管之名勝古墓,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墳墓妨礙都市發展及公共利益,依前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認
      墓主(即訴願人)應自行遷葬,否則代為遷葬,並無違誤。
    五、關於訴願理由稱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墓
      主逾期拒不拆遷時,重劃會並無權代為遷葬,仍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取得判決之
      執行名義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程序執行乙節。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
      市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其依權責辦理遷葬公告、督導管理殯葬等相關業務
      。惟墳墓之起掘、骨灰骸安置部分之工作,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係由
      申請人會同管理機關代遷移寄存於靈〈納〉骨堂(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墳
      墓因妨礙都市更新及重劃工程施工,影響公共利益,經重劃會提出申請拆遷,是以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八二三三一0四號公告:「......逾
      期未遷者由重劃會代為遷葬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於法並無不合。
    六、另訴願理由指摘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則遷葬之始日應為三個月後
      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為合法云云。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
      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依其文義解釋,原處分機關公告遷葬之三個月期
      間係墓主自行遷葬期間,如逾三個月仍未遷,始由原處分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本
      市殯葬管理辦法規定,責由申請人(本件為重劃會)會同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辦理遷葬。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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