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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02.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八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八
    九二0三九二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設立「○○養護所」,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會同本府消防局、
    衛生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人員現場查獲擺設床位十九張、收托長者九人(其中
    插鼻胃管三人,導尿管三人)。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
    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0三九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
    可。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三月六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本市對於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之分期分類處分原則:「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前未提申
      請且公安不合格者「屆期即予處分;公共安全不合格部分,依相關建築、消防法規辦理
      。 六月十八日前未提出申請但公安合格者「先發函督促,並限期於三個月內完成立案
      ,逾期予以處分。 六月十八日前已提申請但公安合格者「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但
      公安不合格者依相關建築、消防法規辦理,並由社會局三個月內督促輔導其完成立案。
       新增者即予以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經營老人養護所,若果有經營情事,自有對外招收需養護老人及營業行為
       ,而訴願人均未有此二行為,核與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二)訴願人擔任老人服務工作多年,希望主管部門能善待及鼓勵從事老人福利機構的從業
       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份編印的手冊,只有「長期照顧、安養護機構立案申請說明
       書」,尚不知是否有老人公寓之申請設立指引。老人公寓與老人養護所在時空認定,
       係以申請及核准日期為界限。在核准許可日後即是老人養護所,在申請核准之前可解
       為老人公寓。原處分機關已正式聲明訴願人在系爭地址申請設立老人養護所不予核准
       並退件,當然還原為老人公寓型態,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三萬元,並不合理。
    (四)原處分以現場擺設床數十九張,收托長者九人云云,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其認定與事實尚有出入,實則:
     1、在未申請設立養護所之前,該址○○樓、○○樓係以老人公寓形式出租予老人居住使
       用,且訴願人為家庭醫學專科醫師,並居住在該址○○樓,當老人有醫療上的問題,
       則由其家屬或朋友送至訴願人所開設之診所就醫。故原處分機關認定有老人養護所的
       營業事實是不正確的。
     2、關於擺設床數十九張的問題,為八十八年九月之前,○○、○○樓係○○協會在使用
       ,其遷移後未搬離所留下來的。
     3、另九位收托長者,其中一名為訴願人之母親,另八名是租賃關係。
    (五)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示住宅專供老人租賃,在現階段仍是鼓
       勵政策,為何訴願人提供房間專供老人租賃居住,係違法要被處以三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係經人檢舉,由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等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會勘後
      新增列管之未經申請設立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依首揭分期分類處分原則應即予以處分
      。至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違規行為,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
      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影本、本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萬華中隊龍山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上開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略
      載:「會勘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勘地址:萬華區○○路○○
      號○○、○○樓。會勘單位: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意見:無使照。消防局:建議設置
      避難器具。衛生局:1.原有○○中心招牌已拆除。2.目前○○樓住民七人(九床位),
      ○○樓住民二人(二床位),○○樓床位有空床八床,未收住民;其中置胃管三人、尿
      管三人,看護三人,診所兼職護士一人。3.據業者表示已提出養護所申請,因缺使用執
      照,故目前被退件。社會局:1.現場負責人○○○。2.現場收託(托)長者九人,共計
      十九床。3.該處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從事老人安養護業務,依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人陳辯原處分機關認定與
      事實有出入乙節,難以採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無對外招收養護老人及營業之行為、核准許可日後是老人養護所,在申
      請核准前是老人公寓等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地點收托老人
      九人,其中置胃管三人、尿管三人,看護三人,診所兼職護士一人,顯已有長期照護、
      養護等醫護行為,應可認定係老人福利機構。至老人公寓,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性
      質與自費安養機構相近,由房東提供生活可自理老人居住服務之集合式老人住宅,而非
      任意為之即稱老人公寓;其性質與老人養護機構之照顧生活上無自理能力者不同。是訴
      願人於系爭地點設置床位並提供專人照顧生活無自理能力受養護之老人,應非訴願人所
      辯稱僅提供房間,專供老人租賃居住而已,是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及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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