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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九二0七二七四0F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號○○號○○樓、○○樓「○○養護所」負責人,未
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得處以罰鍰
或令其停辦等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布新聞稿,呼籲本市未立案
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
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一六三家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儘速完成設
立許可,以免違法受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六十二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立案,
惟原處分機關針對其中二十三家機構(含訴願人)所提申設案因已通過本府相關機關聯
合書面審查階段,而專案予以寬延一個月,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八二八五八八八0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十三家機構負責人立案期限寬延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前應完成申請設立許可。惟至上開立案期限屆滿(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
止,訴願人經營之「○○所」仍未完成設立許可。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養護所」稽查,查獲現
場擺設床位四十張、收托老人三十三人,依現場實況作成訪查紀錄表並予拍照存證,乃
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0七二七四0F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
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為六個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貴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辦樓梯變更備查,辦理期間,適
逢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審查人員因公務繁忙,申請案件延宕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才辦理完成,致造成青青老人養護所遲滯辦理申請設立許可,而有違原處分機關所訂老
人養護所申請設立期限。究其始末,實非○○所之怠忽,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之
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處理第三階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立案
老人安養護機構訪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其經營○○養護所及該所未
完成設立許可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辦樓梯變更備查期間,適逢九二一集集大地
震,審查人員因公務繁忙,致延宕完成設立許可云云。經查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係自該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起實施,已予業者二年緩衝時間辦理立案登記。又原處分機關基於輔導業者立案及
公共安全之優先考量,對訴願人所設未立案機構限期原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
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六十二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
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立案。嗣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八二八五八八八0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十三家機構負責人立案期限寬延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前完成申請設立許可。其給予訴願人辦理申請立案之時間長達二年又七個月
,且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計有二
十五家機構完成立案,是其延宕尚難歸責於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人員。訴願人請
求免罰,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
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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