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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
    第八八二八七三八四0五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號○○至○○樓「○
      ○養護所」之負責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
      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
      福利機構者,得處以罰鍰或令其停辦等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布
      新聞稿,呼籲本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
      責人(含訴願人)儘速完成設立許可,以免違法受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六十二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依法完
      成設立許可,否則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十七日再度發布新聞(稿)呼籲本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儘速辦理立案,以免違法
      受罰。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養護所」稽查,查
      獲現場擺設床數四十二張、收容老人三十人,乃作成紀錄表並予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
      二八七三八四0五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
      許可。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補正程式。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養護所因未經申請許可營業應受罰鍰處分,但事實確
      與原處分機關所查相違,今將申請之過程列舉,以為申訴:(一)八十六年十二月送件
      (變更使用執照)。(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書面送審核准。(三)八十八年元月間開
      始施工。(四)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逾期作廢。(五)八十八年六月電梯申請竣工。(六
      )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再次送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處理第三階段(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訪查紀錄表影本乙份及採證相片影本六幀等
      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其經營永安老人養護所及該所未完成設立許可之事實亦不否認,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稱原處分機關之查證與事實不符,並將申請之過程列舉,以為佐證云云。
      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提出之立案申請,經與本府各相
      關機關聯合審查結果,部分不符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
      字第八八二三五五七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未符合規定部分依規定辦理後再行提出申
      請,惟其後訴願人並未再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設立申請。查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係自該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起實施,已予業者二年緩衝時間辦理立案登記。又原處分機關基於輔導業者立案
      及公共安全之優先考量,對訴願人所設未立案機構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完成
      立案,先後給予訴願人辦理申請立案之時間長達二年又六個月,應足以使業者完成立案
      登記。況經原處分機關陳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間,
      經其許可設立之私立老人安養護機構計達七十二家。是原處分機關顯已盡其輔導及告知
      之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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