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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8.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三四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正社字
第八九二0六六七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因其於申請表申請人資料實際居住地一欄自填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
○○樓」,且並未留有本市之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遂據以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申請資格,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正社字第八
九二0六六七四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一、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
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係居住於設籍地臺北市○○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及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本市中正區三愛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可能係因訴願人所居住之房屋
為三層樓,○○、○○樓係租與他人,○○樓才是自己居住,原處分機關未實地查勘
,才會造成如此之誤會,並提出一樓商號老板○○○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
書及二樓○○髮藝名店○○○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十張為證。
(二)至於訴願人於申請表申請人資料實際居住地所載係訴願人妻子之地址,因訴願人為計
程車司機,每日在外十幾個小時,填表時服務人員問訴願人有無聯絡人,訴願人誤以
實際居住地即為聯絡人地址,才會填寫妻子之地址,加上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人,未
問清楚承辦人之說明而致有此誤會,是訴願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本市,應依實際勘查後
才能判斷,並非依申請書上之記載而逕予駁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於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實際居住地自填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號○○樓」,且所留聯絡電話亦為上揭住址電話,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中
正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所訂「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申請資格要件,爰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雖辯稱其
確實居住於設籍地本市○○路○段○○號,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
市中正區三愛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案可證,且原處分機關應實際勘查後才
能判斷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八十九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
本記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實地訪視訴願人上揭設籍地址,受
訪之○○樓住戶表示訴願人住永和市,○○樓住戶則稱○○樓雖留有一房間,但很少碰
到該住戶,則由前述實際訪視之結果,並未能證實訴願人有居住於上揭設籍地址之事實
;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
書及照片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均在原處分機關實地訪視之後,尚難證明訴願人
於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符合前揭「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申請資格要件,是訴願
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申請,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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