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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0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繳納常年會費事件,不服臺北律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向本府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
      而言。......」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加入臺北律師公會,領有該公會核發之北律會字第xx
      xx號會員證書,即執行律師業務。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臺北律師公會申
      請停權,理由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騎乘機車摔傷,致手腕嚴重扭傷不能提
      筆書寫,且需每日接受復健治療。訴願人自認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
      並無工作能力,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並未使用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之設備或資源,因此
      申請停權。經臺北律師公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律文字第六七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關於貴大律師因受傷申請停權乙事,因本公會目前並無停權制度,故....所
      請求事項,歉難准許,請諒查。說明:一、....二、經查本公會除曾於第十九屆第十五
      次常務理事會議決議,會員得於服兵役期間申請暫停繳交會費外,並無任何停權制度,
      所請歉難准許。」
    三、嗣臺北律師公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文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敬請 貴會員依說明
      三之繳費辦法及所列金額繳納常年會費,以利會務運作。說明:....二、依本公會章程
      第十一條之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八百五十元,......謹請 貴會員於
      接獲本繳費通知後,撥冗依後述繳費辦法繳納常年會費。......三、繳費辦法:1.請持
      隨通知檢附之郵政劃撥單至郵局繳納,劃撥單之最右聯為收據聯,即寄款人收執聯,可
      作收據使用,本會不另掣給收據,請妥善保存。為使收費作業順利進行,請勿以現金方
      式或支票繳納。年度:八十八起訖月份:十-十二金額:二、五五0....」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本件訴願人主張臺北律師公會為受律師法委託具有核准入退會、實施職業團體自治、
      訂立並維持律師倫理風紀與收取會費等諸權限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訴願人認
      此由律師法第十一條關於強制入會、律師倫理規範與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條等規定自
      明。訴願人並主張律師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認律師執
      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具有半公職之性質,是律師與所屬職業團體間
      之關係具有公法之性質。訴願人又以關於律師之懲戒調查或審查均有律師公會之涉入,
      律師公會具有職業團體自治之懲戒法庭之性質,謂已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在案
      。另訴願人認為其係因傷不能執業,與其他因服役不能執業者,均屬非自願性質而不能
      執業,且因此而未使用臺北律師公會設施(如休息室、傳真閱卷等),故應准其免繳因
      傷不能執業期間之會費。從而訴請免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入會前及八十八年十一月
      至八十九年三月之會費。
    五、惟查臺北律師公會係向本府社會局請准立案之具有法人資格之職業團體,且為私法人。
      關於訴願人主張臺北律師公會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乙節,按律師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查
      該條規定僅係規範律師執行職務之法律要件及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入會,並未授與律
      師公會行使任何公權力。至訴願人所稱律師具有半公職之性質,亦僅為律師本身職務之
      性質,並未改變律師與所屬職業團體間為私法關係之事實。又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
      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三條規定,係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等組成,縱臺北律
      師公會有推薦律師擔任懲戒委員,亦僅為「推薦」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能據此認定律師公會與其會員之間屬公法關係。本件臺北律師公會收取會員會費,既係
      基於臺北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而本府並未委託或授權臺北律師公會向會員收取會費,
      則該公會通知訴願人繳交會費,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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