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九二0七二七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本市士林區○○○路○○號○○至○○樓設立「○○養護
      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嗣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
      ,對於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成立老人安養護機構者,得處以罰鍰或令其停辦等處分,原處
      分機關乃訂定「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之分期分類處分原則」,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一六三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
      養護機構負責人應儘速完成設立許可,以免違法受罰。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六十二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完成立案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惟其中二十三家老人機構(含訴願人)所提申設案因已通過本府相關機關聯合書
      面審查階段,原處分機關乃予專案寬延一個月,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
      字第八八二八五八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十三家機構負責人立案期限寬延至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
    四、嗣最後立案期限屆至,訴願人經營之未立案「○○養護所」仍未取得許可,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現場擺設床位十九張、收托老人十六人,乃
      予拍照存證,並以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0七二七四00號函(二月三日送達),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
    五、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一五九九九00號函移本府
      受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該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北市訴(壬)字第八九二0一八三一一0號函請訴願人依首揭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補蓋
      印章或簽名,上開函以雙掛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有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