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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11.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九二0九五七九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檢舉在本市○○路○○巷○○弄○○號○○樓違規經營未立案之「○○幼兒
園」兒童福利機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至上址實地訪查,
發現現場有國小一至二年級兒童七名,二歲至六歲兒童七名,現場工作人員二名,原處
分機關除依現場狀況作成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乙份(以下稱稽查紀錄表)並
依現場狀況拍攝照片,由現場人員○○○簽名確認。雖○君稱該址係本府建設局核准有
案之「○○企業社」,經營項目本包含托育業務等潛能開發。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七九0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臺端經營托育業務,依兒童福利法規定應向本局申請立案,如未辦理立案
者,本局得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四,副本含本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乙份抄送......建設局......請依權責卓處。」並
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0七四六九00號函知本府消
防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以:「主旨:『○○企業社』......(營
利事業登記核准限辦公室使用)......」。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市民再度檢舉前述機構違規收托,並說明○○路○○巷○
○弄○○號與同巷○○弄○○號○○樓為背對背相通之建物,為逃避原處分機關訪查,
特將兒童於上述二址來回遷移。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派員針對上
述二址同時進行稽查,經依現場狀況作成稽查紀錄表,該二址分別收托兒童約二十三名
(含國小學童三名)(訴願人向稽查人員稱約二十名)及十二名。據訴願人稱其中部分
兒童為本市私立○○托兒所兒童,因九二一地震致該址建物受損,故將兒童遷至○○路
○○巷○○弄○○號及同巷○○弄○○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
,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0九五七九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
起訴願,四月十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四次委員會議到會陳述意見。
理 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逾期仍不
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企業社是登記有案之合法企業,此次借給○○托兒所暫時收托幼兒,
純屬好心幫忙,訴願人並非托兒所之負責人。
(二)○○托兒所所在建物因地震受損,結構有安全上顧慮,且教室水泥剝落及天花板漏水
,至今未能修復,因此臨時商借場地,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市議會協調會上亦向
原處分機關解釋,亦得其同意,並由原托兒所出錢,設置消防等改善公安設備,只要
消防等公安符合規定,即可將幼兒暫時收托於訴願人營業地址,原處分機關亦將全力
協助,俟○○托兒所找到合適場所,另行立案並遷移。
(三)原處分機關因誤會訴願人經營未立案托兒所,所採處罰似乎太過嚴苛,因訴願人僅是
暫時提供場所,幫忙○○托兒所渡過難關。況於陳前市長時期及其他縣市,例如臺南
市,即使為非法未立案者,也給予半年以上的立案準備時間。
(四)本案市府工務局及建築師代表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即多次勘查,○姓負責人以為結果應
很快便得知,因此等待勘驗結果,不料一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份,負責人○君才由大樓
管理委員會輾轉取得,其距二月十四日之訪查,僅有一個月時間,自為不足。
(五)原托兒所負責人已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嚴重之損失,而為了安置孩童進行搬遷,亦使
其忙於應付。或許因此而忘記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惟市府人員以法為優先,或許疏忽
了法規的刻板及不合理性,希冀市府亦能對本市之受災戶,能有更積極的協助措施。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稱訴願人在本市○○路○○巷○○弄○○號○○樓違規經
營未立案之「○○幼兒園」兒童福利機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派員至上址實地訪查,發現現場有國小一至二年級兒童七名,二歲至六歲兒童七名,現
場工作人員二名,原處分機關遂依現場狀況作成稽查紀錄表乙份並依現場狀況拍攝照片
,由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遂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七九0二00號函知訴願人,要求其立即
停止收托並儘速辦理立案。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申請立案,復有市民再度檢舉前述機構
仍繼續違規收托,並指出○○路○○巷○○弄○○號與同巷○○弄○○號○○樓為背對
背相通之建物,為逃避原處分機關訪查,特將兒童於上述二址來回遷移。原處分機關遂
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派員針對上述二址同時進行訪查,經依現場狀況作成稽查
紀錄表,該二址分別收托兒童約二十三名(含國小學童三名,餘約二十名為訴願人所稱
)及十二名(為原處分機關人員親點),原處分機關遂依所述作成稽查紀錄表並由訴願
人確認後簽名,此亦有稽查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兒童
福利法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0九五七九0二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完成立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稱係因九二一地震後原○○托兒所所在建築物受損,故暫時提供場地予○○托
兒所,其並無經營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且處罰太過嚴苛及原處分機關同意暫時收托於
該處而不應處分等節。經查○○托兒所係本府原處分機關登記有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其
營業場所為臺北市○○路○○巷○○號○○樓,為訴辯雙方所是認。又○○托兒所確係
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故訴願人主張其為暫時提供場地收托幼兒,此雖不無可能,惟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當日執行稽查時,除先於○○托兒所立案地稽查,
並於○○路○○巷○○弄○○○號(即○○企業社)及○○路○○巷○○弄○○號現場
稽查,均發現收托之幼兒;而三次稽查紀錄表上,負責人均訴願人,則如係暫托幼兒,
為何負責人均為訴願人;再者,○○托兒所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立案收托二十名二至六歲
之兒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當日進行稽查時,原立案址仍有兒童三名,而訴願人之場
所(未立案址)依卷附照片所示即有七人,姑不論收托總人數係訴願人所稱二十人或原
處分機關所稱三十餘人,其超過內政部所定超過五人即應立案之規定數額,殆無疑義。
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立案擅自經營兒童福利機構,而依兒童福利法規定,予以處
分,尚無不合。況如係因九二一地震而遷移兒童,為何不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又為何不
於原處分機關第一次稽查時予以說明,直到第二次稽查時才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此殊難
想像,更足徵訴願人顯非均收托○○托兒所之兒童。至訴願人稱處罰太嚴苛部分,經查
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七九0二00號函告知訴願人
應先停止收托及儘速辦理立案登記,並未予以處分,此係因第二次仍被查獲繼續違規收
托,方予以處分,且又處罰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無過苛之處。另關於訴願
人稱原處分機關同意其暫時收托兒童於訴願人處部分,經查此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經市議會協調,原處分機關同意○○托兒所另擇一適合地點,經本府消防局、工務局會
勘通過安全無虞,即可將兒童暫移,並非指同意暫時安置於訴願人處,況此為原處分機
關稽查後,訴願人方請議會進行協調,與訴願人前之違規無關,所稱尚非可採。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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