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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8.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九二0七二七四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養護所」
之負責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嗣依老人福利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得處
以罰鍰或令其停辦等處分。惟為輔導業者立案及公共安全之優先考量,原處分機關訂定「未
立案老人福利機構之分期分類處分原則」,並經本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0一五次市政
會議通過,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呼籲本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復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
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願人)應儘速完成設立許可,以免違法受罰。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十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迭經原
處分機關與各相關機關審查結果皆不符規定,同年十一月四日復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七四八六一00號函復以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消防局及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查,業已符合規定,惟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現場會勘後
,請訴願人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再行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
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願
人)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依法完成設立許可,惟針對訴願人等二十三家機構所提
申設案因已通過本府相關機關聯合書面審查階段,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專案寬延一個月,再以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五八八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十三家
機構負責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完成申請設立許可,否則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惟屆至上開立案期限為止,訴願人經營之「○○養護所」仍未依法申請許
可。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派員至該處進行稽查,經查現場擺設床數二十二張
,收托老人九名,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0七二七四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表明訴願,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二二五七一00號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轉送本府受理,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立案申請,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日已經工務局及消防局圖面審核通過。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會勘時,工務局因部分
門窗與圖說不符,無法完成立案手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將本案簽退,
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職務上調動,以致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訴願人才取得原卷得以修
改圖說。訴願人積極完成圖面審核及現場會勘手續,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工
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惟超過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立案期限,其中因退件耽擱
約二十日,其責任非歸屬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處理第三階段(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訪查紀錄表及採證相片六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
人對有照護老人及未完成設立許可之事實亦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員職務上調動,退件耽擱約二十日乙節,按前揭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八
年六月十八日起,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即得處以罰鍰或令其停
辦等處分。查本件訴願人既有經營老人福利機構之事實,其遲至原處分機關所定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之期限前,仍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法即應受罰。
又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職務上縱有調動之事實,惟公務代理制度已行之多年,且此亦經
原處分機關陳明該期間派有代理人並無延誤情事,是訴願人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據。次查老人福利法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即已給予業者二年完成設立
許可之緩衝時間。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五年起即積極推動各項輔導措施,另參酌立法院衛
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次聯席會議附帶決議事項及內政部八十
八年六月九日召開「研商輔導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對於
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以輔導立案及公共安全為優先考量,訂定分期分類之處分原則
,並經本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0一五次市政會議通過,另於同日發布新聞呼籲未
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又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
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
00號等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願人)限期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前依法完成設立許可,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
八五八八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寬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完成申請設立許可,否
則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機關顯已盡其輔導及告知之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
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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