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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18.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
    八九二三五八五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及○○樓之○○、○○、○○開設
    「○○館」,經營舞場、飲酒店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零時十分
    查獲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出入,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二三0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嗣經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再於訴願人之營業地址查獲少年乙名,原處分機
    關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且時值深夜,危害少年身心健康較一般時段嚴重等
    由,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三五八五七00號函,對訴願人處以歇
    業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陳明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先以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暫緩執行歇業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三九三八000號書函請訴願人先依法提起訴願後再據以
    辦理停止執行歇業處分之相關事宜。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六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在案。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
      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違規,確為訴願人工作人員之疏忽,業經處分後,訴願人即確實
       執行查驗身分證之工作,並要求年滿十八歲者,始得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
    (二)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仍依規定查驗該少年之身分,但該少
       年所持之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其面貌相似,雖經前後二次查核均未發現破綻。嗣於警方
       臨檢時,其始承認未滿十八歲,並取出憑以進場之身分證,且承認假冒該身分進場(
       在場警方數人端視該身分證亦無法辨識出是否為本人)。
    (三)事實上,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確已盡力查驗,與未查驗身分即予以放行有極大之差異。
       再者,營業場所之工作人員並非執法人員,即使對顧客之身分年齡有所懷疑,亦無警
       方之質問權,且詢問之態度自與警方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放任
       未滿十八歲少年出入,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訴願人兢兢業業,絕無放任之情事。訴願
       人為少數合法之業者,請查明實情,保障業者權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及○○樓之○○、○○、○
      ○開設「○○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8)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營舞廳舞場、視聽歌唱、餐廳等業務,係屬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少年不得
      出入之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零時十分於訴願人之營業場
      所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 (71.○○.○○.生)於內消費,遂依當場狀況製作檢查
      紀錄表,並載明少年○○○於內消費之事實,由現場經理○○○及少年○○○親自簽名
      確認無誤,此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影本及相關人員偵訊(
      調查)筆錄影本三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其已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遂以八十
      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二三0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再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檢查
      ,再次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 (74.○○.○○.生)於內消費,遂依當場狀況再製
      作檢查紀錄表,並載明少年○○○於場所內之事實,由現場負責人○○○及少年○○○
      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此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於當日傳訊
      現場負責人○○○及少年○○○製作偵訊筆錄,確認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訴願人之營
      業場所內消費,此亦有偵訊筆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該分局遂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八九六一八四三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認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事證明確,又時值深夜,危害少年身心
      健康甚巨,且於短短二個多月內第二次違規被查獲,是以認為已符合「必要時」之要件
      ,遂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三五八五七00號函處以歇業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應係處以訴願人之「○○館」歇業之處分,則其處罰事業之負責人是否有當?
      又商號等營業體雖無法人資格,但是否不得以之為歇業之主體?此不無疑義。再查少年
      福利法之立法意旨固為保護少年而設,故課予相關營業處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禁止少年
      進入之義務,法律上亦係針對「放任」之行為予以懲處,惟「放任」似應有其主觀之犯
      意,本案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人員針對系爭少年已檢查二次,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則
      其是否有主觀之「放任」意圖,即是否該當「放任」之要件,此亦有疑義;末查原處分
      機關稱訴願人短短二個多月中即被查獲二次違規行為,殊有歇業之「必要性」,然據訴
      願人至本會言詞辯論時陳述,訴願人二次違規間之二個多月中實已由警察機關等稽查不
      下十次,而均未發現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亦稱對有違規被查獲之業者,本府均列入
      管制,幾近每週臨檢乙次。倘訴願人所稱屬實,則本案考量其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衡量性,是否仍可以較輕之處分即可達處分之目的,容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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