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1.11.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三字
第八九二五六四四一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持搜索票前
往本市○○路○○號○○樓未掛招牌之「○○」按摩院搜查,於該店內查獲該店負責人○○
○僱用明眼人女服務生○○○(訴願人)、○○○為男客○○○、○○○從事指壓按摩,案
經該分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二六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
告單、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訴願人、○○○及
○○○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
人○○○及負責人○○○等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而就訴願人部分。以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五六四四一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
..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
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
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
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
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訴願人僅單純與友人○○○話家常
或有談及有關美髮、美容之話題,與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中指稱之情節有差異;訴願人自
始至終從未坦承如處分書中所指涉之情節,且所謂證人,不過是一個一再陳稱訴願人並
未對其有任何疑似按摩動作之局外人。綜合所陳,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持
搜索票前往本市○○路○○號○○樓未掛招牌之「○○」按摩院搜查,於該店內查獲該
店負責人○○○僱用明眼人女服務生訴願人等為男客○○○指壓按摩,有該分局八十九
年八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二六0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單、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報告單、案外人○○○、○○○、負責人○○○、○○○及訴願人之偵訊(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辯稱僅單純與友人○○○話家常或有談及有關美髮、美容之話題及自始至終從
未坦承如處分書中所指涉之情節云云。經查本件據卷附該店內女服務員○○○偵訊(調
查)筆錄記載:「....請問該店店名為何?從事何種服務營業性質......答:無店名,
亦無招牌,店址在北市○○路○○號○○樓,為不特定人護膚指油壓達全身五十%....
..價錢為九十分鐘新臺幣二五00元......」負責人○○○偵訊(調查)筆錄記載:「
......問:現場九人,身份(分)為何?職務如何稱呼?答......只有兩個客人○○○
及○○○,當時○○○在替客人○○○服務......」○○○偵訊(調查)筆錄記載:「
....問:於今(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左右你在北市○○路○○號○○樓做何事?當場被
警查獲?答:我當時正著該店讓我換穿之短褲,上身是赤裸,坐在按摩椅上等待小姐為
我做(作)全身按摩,就被警方查獲。......」及訴願人偵訊(調查)筆錄記載:「..
..當時我在....休息,櫃檯負責人○○○叫我至二號房為一名男客人○○○....護膚美
容時,警方進入被查獲......」等語,可知訴願人顯然從事按摩工作。是訴願人前述所
辯尚不足採。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五月被
查獲明眼人從事按摩,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之規定處以罰鍰,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三
七三五一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三四0一七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影本附卷可稽,本次係訴願人第三
次遭警查獲。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