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春節慰問金延撥要求賠償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巿
    社二字第八九二一六三三一00號函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巿訴(辰
    )字第八九二00九六一00號移文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巿社二字第八九二一六三三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
      訴。」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為關懷本巿低收入戶生活,訂有「臺北巿三節(中秋、春節、端午)改
      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於年度中三節期間以實物代金發放方式,加強改
      善低收入戶營養,提昇人口品質,該三節慰問金係以電腦作業直接撥入各低收入戶金融
      單位存摺帳戶之方式發放。本件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本巿低收入戶,原處分機
      關援例將三節慰問金撥入其郵局帳戶,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將該郵局帳戶結
      清,致原處分機關撥入之八十九年一月春節慰問金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訴願人原立帳
      之郵局退帳。原處分機關遂將退帳支票依規定存入公庫,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請本
      巿信義區公所代為發放,訴願人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該區公所蓋印領取系爭春節慰
      問金。
    三、惟訴願人以未領取春節慰問金為由,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原處分機
      關賠償新臺幣十萬元,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領取系爭春節慰問金,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巿社二字第八
      九二一六三三一00號函復訴願人拒絕其賠償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原處分機關函復拒絕賠償所生之爭執,依前揭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始為正辦。訴願人捨此不由,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巿訴(辰)字第八九二00九六一00
      號移文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檢附申請書三份,以請求市長回復等為由,向本府提起
      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其申請事項並非就本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
      ,而旨在催促及希望接獲函復,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巿訴(辰)字第八九二00
      九六一00號移文單,將訴願人之訴願書及相關附件一併移請本府秘書處卓處。訴願人
      嗣認本府對其所提申請不為回復,僅以移文單搪塞所請,遂以不服前揭移文單為由,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移文單內容略以:「主旨:巿民○○○訴願書所陳事項,旨
      在催促、希望接獲 貴處之函復,移請 貴處卓處逕復,請 查照。」,核其性質,係
      該會就非業務執掌事項移由本府秘書處辦理之行政機關內部公文,雖該移文單另以正本
      送達予訴願人,亦僅係就移文之事實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項通知而對訴
      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移文單有所不服,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