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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
三字第八八二八二五五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
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
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
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一所值勤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臨檢本
市○○○路○○巷○○號○○樓訴願人涉嫌經營之「○○美容名店」營業場所,當場查
獲明眼人○○○正為男客○○○作臉部美容及背部、四肢按摩(不含性器官);指壓按
摩每一節一百分鐘,收費新臺幣三千元整,由美容師抽九百元,此有臨檢紀錄表影本及
相關人員之偵訊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旋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
處,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八二五五六00號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惟查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八二五五六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可扣
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提起訴願,惟訴
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加
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可稽。準此,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
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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