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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進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六
三三八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逾兩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召開定期會議及函報大會紀錄,乃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六三三八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警告處分,並限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召開定期會議,逾期依法解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六九四九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會補送第二屆第一、二、三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相關附件資料,......本局同意撤
銷原警告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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