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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急難救助金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
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據本府社會局答辯陳明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該局所屬○○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社福中心)口頭申請急難救助,該局承辦人基於訴願人前
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該中心領取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整,且
另結合民間資源於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提供急難救助金各五千元;乃以訴願人
領得相關救助金未屆滿二個月,亦未檢具急難事由之相關證明資料為由,說明其不符合
給予急難救助金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經由該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處分書日期、文號,不符前
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二
月十四日北市訴(孝)字第九0二0一二0七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
正,該書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訴願人既未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急難救助金,而○○社福中心承辦人將相關規定告知訴願人,僅
係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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