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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1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之開會及選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
社七字第九0二0三三六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大安區○○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理事長,因協會第三屆理
、監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任期屆滿,故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函報本府社會局定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然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
能成會,而協會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本府社會局申請核准延
長辦理。協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行文大安區公所定於九月九日再度召開會員大會,復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知社會局定於九月十三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該次會議中選舉○○○為理事長。惟訴願人以協會名義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義村社字
第0四一號函知社會局表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接獲會員舉發該次會議中有以非會員人
頭冒充與會及偽造委託書之情形。嗣又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義村社字第0四三號函送
社會局有關該協會對該案之調查報告乙份。案經社會局及大安區公所本於社區發展協會
主管機關職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調查會,依大安區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北市安社字第0八九二二三八0二00號函送調查會議紀錄及社會局調查結果:八十九
年九月九日會員大會有七人分別因委託非會員出席、大會當日新加入會員(尚未具會員
資格)、未以書面終止委託即辦理簽到,且又接受另一人之委託等原因,不予核算出席
人數,致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而未能成會,該次選舉之決議亦無效。另因選舉過程爭
議頗多,社會局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
社七字第八九二八0九一五00號函協會予以限期整理,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
市社七字第八九二八三一六八00號函協會選定由會員○○○、○○○、○○○、○○
○及○○○等五人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並由○○○擔任召集人,限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
作,以期使協會會務儘早正常運作。協會整理小組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整理字第
00二號通知定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召開會員大會。會議中完成改選第四屆理、監事,並
以九十年一月九日整理字第00一號通知單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並選舉○○○擔任該協會第四屆理事長。訴願人又分別以九十年一月
九日異議書等對協會整理小組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召開會員大會及選舉理監事之結果合法
性提出異議。社會局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0三三六二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社會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0三三六二00
號函,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對本市大安區○○社區發展協會整理小組九十
年一月六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及選舉理、監事之結果合法性提出異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協會第三屆理事、監事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任
期屆滿,故該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函報本局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會員
大會並改選理、監事。然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該協會並未依規定向本局
申請核准延長。依上揭規定本得由本局限期整理,惟該協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復行文
大安區公所定於九月九日再度召開會員大會,本局考量該協會近年來推動社區發展工作
績效卓著,勉為同意給予再一次召開會議之機會。然該次會議仍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
會,且因該次會議選舉過程爭議頗多,本局始援上揭規定予以限期整理,以期使該協會
會務儘早正常運作。揆諸上揭規定,於法應無不合。另臺端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有三次機會乙節,查該條規定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內政部臺
(85)內社字第八五七八四一五號令修正發布,將該條予以刪除,併予敘明。三、……
旨揭協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召開會議並改選理監事,然該次會議選舉結果因會員提出
異議,本局遂經查證後認定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四、有關臺端所指本局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九二六七六三一00號函交由非公文正、副本受文
者乙節,經查係因副本受文者○○○君向本局表示尚未收到該公文而委託○○○君至本
局領取影本並代為轉交。五、……有關臺端致市長陳情書說明五所述,質疑本局要求旨
揭協會提供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乙節,查該協會該次會議於會後經會員
提出異議,且涉及理監事選舉之重要事宜,該會議紀錄係釐清事實之重要參考資料,本
局爰依上揭規定要求該協會儘速完成該次會議紀錄並送本局,於法當無不合。另,本局
及區公所至今皆仍未接獲該協會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顯與上揭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六、有關臺端就旨揭協會整理小組九十年一月六日召開會員大會之過程異議部分,說明
如下:(一)有關當日出席者名冊與旨揭協會前任理事長移交整理小組時顯有差異乙節
,經本局函旨揭協會整理小組並經該協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義社字第九000二號函
復提供資料並說明,係因整理小組於當日開會前重新審定會員資格,部分會員經繳交會
費補正資格所致。(二)有關辦理選舉前,主席未宣布停止辦理報到,並報告出席人數
及投票截止時間乙節,依旨揭協會所送之會議紀錄中所載,是日已宣布簽到人數一0九
人,且由主席宣布出席人數過半並開始選舉。另依大安區公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安
社字第0九0二0二五八二00號函復說明,當日大會主席○○○先生確有當眾宣布停
止報到,並由工作人員宣布出席人數無誤。(三)……。七、隨函檢附『臺北市政府市
民陳情案件意見調查表』乙份,請撥冗填寫妥後寄回。」核其內容係本府社會局就訴願
人對協會整理小組九十年一月六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及選舉理、監事之結果合法性提出異
議所為之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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