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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籌組「○○協會」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社一字第九0二一二三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協會」發起人代表身分,連同其他發起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檢
    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籌組「○○協會」,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法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二0九七七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
    修改資料。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補正資料,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五三0六三00號函復准予依法籌組,函文中並載明籌組程序及檢附相
    關法令規定,俾供其籌組時有所依循。惟查訴願人自上開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函報原處
    分機關任何籌組相關資料,亦未函請延長籌組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一二三四六00號函撤銷訴願人籌組之許可
    。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協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保字第
    九00二一四號書函說明該會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完成成立大會事宜,並函附各項資料
    請原處分機關准予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一三六八二0
    0號函復所請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查訴願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是本
      案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
      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九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
      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
      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
      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
      立者,撤銷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訴願人等申請籌組「○○協會」,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
      八九二五三0六三00號函復准予籌組後,即積極進行各項籌組工作,因對相關規定不
      甚熟悉致文件稍有延誤,惟仍於籌組期限內將所需文件函送原處分機關,請念在籌組之
      艱辛及不易,撤銷原處分機關撤銷籌組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等申請籌組「○○協會」,自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五三0六三00號函准予籌組起至九十年二
      月十七日止,逾六個月期間未函報任何籌組資料,亦未申請延長籌組期限,是原處分機
      關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五條「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
      」之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一二三四六00號函撤銷籌組之許
      可,尚非無據。
    五、惟查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五條有關「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
      可。」之規定,參照同法第九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十五點規定,似指人民
      團體經許可籌組後,逾六個月未召開發起人會議、籌備會及成立大會而「成立」者,始
      得撤銷其許可。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嗣由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檢送○○
      協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保字第九00二一四
      號書函之籌備相關資料,顯示「○○協會」發起人暨
      第一次、第二次籌備會(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及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八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皆在法定籌組期間內。原卷並附有上開籌備會會議記錄、成立大
      會邀請卡及照片影本四幀。則該協會是否確實在法定籌組期間內「成立」?又如已在法
      定籌組期間內成立,惟未依人民團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通知及報請核准立案者
      ,是否仍視為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而構成同法第五十五條應撤銷許可之要件
      ?即有再予查證及研議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撤銷其許可,尚嫌速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本件該團體如已於法定籌組期間內成立,但未依人民團體法第九條規定於籌備會會議
      及成立大會通知主管機關及未依同法第十條規定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
      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而係逾三十日後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立案,其法律效果為何?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予以核准立案?請於另為處分時一併考量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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