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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二九五四六0五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
定,每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
願人戶籍地訪視,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爰
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二九五四六0五號書函告知訴願人,自九十年
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三0九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二二九五四六0五號書函所為停發津貼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
....二、關於臺端......因未實際居住本市致遭停發津貼乙案,經本局於收受訴
願書後重新審查,發現 臺端本市戶籍地雖租與他人,但仍留有空房間供使用,故所提
訴願為有理由,故自九十年六月起恢復發放並追溯至九十年四月共計六千元,該款將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逕予撥入臺端帳戶中。」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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