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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九0二四五八五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起經本市信義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
      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
      二四五八五000號書函,核定自九十年六月起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九二六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因未實際居住本
      市致停發津貼乙案,經本局再次查案臺端確實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資格,故自九十
      年七月恢復發放並追溯至九十年六月共計四千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撥入 臺端帳戶
      內,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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