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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婦女緊急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
    九0二三四八三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因渠個人經商官司問題,須赴大陸取得公證書,復因經濟問
    題無法負擔臺灣往返大陸機票費用,經臺北市○○婦女服務中心轉送,向本府申請婦女緊急
    生活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三四八三二00號函,認
    訴願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同一事由申請婦女緊急生活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在案,爰拒絕訴願人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婦女扶助實施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推展婦女福利工作,扶
      助婦女自立自強,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凡設籍臺北市......六個月以上,
      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之婦女,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生活確屬困難者,得由其本人或法定代
      理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扶助,經查屬實者,予以扶助。但已
      依其他法令規定扶助或給付在案者,不予扶助......其他生活上發生重大變故者。....
      」第九點規定:「緊急生活補助......以一次為限。但因實際需要經社會局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大陸被軟禁四年,無法和外界聯絡,財產被查封拍賣,回到臺灣一無所有,訴
      願人不是要向原處分機關需索無度,因經商引起官司問題,向海基會請求協助訴願人在
      大陸方面之法律文書認證事宜,擬赴大陸取法院公證書以利在臺灣的訴訟案件。如此訴
      願人可在臺灣發展,安定生活,但生活拮据無法負擔臺灣往返大陸機票費用。請重新審
      議,並核發婦女緊急生活補助費。這是訴願人最後向原處分機關之申請,在最後關鍵時
      刻,為何不好人做到底,留段佳話、有始有終,只要能救人,法令應可變通。原處分機
      關認為訴願人以同一理由不能重複申請,並不適用訴願人個案。
    三、查本案訴願人因個人財務糾紛,生活拮据無法負擔臺灣往返大陸機票費用,以處理其訴
      訟事宜,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以經濟困難無法購買赴大陸機票為由,經臺北市○○婦
      女服務中心轉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緊急生活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上開要
      點規定,核發給訴願人婦女緊急生活補助費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整,此有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七八五0四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以
      相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市長室陳情申請急難救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大安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訪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急難救助金二萬元。再以相同事件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市長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一一二000號函核予急難貸款五萬元。本案訴
      願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同一事由,再次填具申請書,經臺北市○○婦女服務中心轉
      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緊急生活補助費,與上開要點第九點前段規定婦女緊急生活
      補助以一次為限,已有未符;復查訴願人申請緊急生活補助,其事由係為解決其個人訴
      訟問題,與該要點之係為推展婦女福利工作,扶助婦女自立自強之立法目的,亦有未符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實際需要,駁回訴願人申請,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陳,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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