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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五五一0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者,原設籍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樓,並依規定自八十九年六月起由本市萬華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後於九十年一月改核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嗣訴願
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戶籍地址遷出本市至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規定,而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五五一00
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
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
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
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樓,乃純為售屋
權宜之計,訴願人售屋之後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回本市,
訴願人此舉非為故意,情屬可原,敬請能體諒停發津貼必然影響訴願
人生活,請准予自九十年七月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將原設籍於本市之上開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新店市○○
街○○號○○樓,此有本府民政局(遷出)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認。核訴願人既將其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九十年五月起停
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戶籍遷出本市乃為售屋權宜之計,情非得已云云。
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固屬可憫,惟與首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自九十年五月起停發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書請求准予自七
月起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乙節,不符前揭申請須知第七點規定「需滿
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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