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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九二七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街○○巷○○
    弄○○號○○樓,自八十五年七月起由本市文山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新臺幣五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依上
    開戶籍地址訪視訴願人未遇,據該址受訪住戶表示,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其房東目前住新店,嗣經以電話與○○聯絡,經其表示其子○○○
    目前住於新店,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乃據訪視情形製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
    0二三九二七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
      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
      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
      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幼以迄目前就讀高職均係在啟智(班)學校就讀,敬
      請依據實情發放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實際則與其父○○居住於新店市。
      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及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所自認。上揭臺北市之戶籍地既非訴願人之實際居住地。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九十年五
      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以迄目前為止均係在啟智學校就讀懇請依實情發
      放津貼云云,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與首揭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所載須「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自九十年五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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