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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三七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時臨檢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樓「○○美容店」,當場查獲該店負責人
○○○親自從事並僱用明眼女子○○○及訴願人分別為男客○○○、○○
○、○○○按摩服務,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
六一六九七一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等之偵訊(談話)筆錄影
本等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三七0一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
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
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
有權人。......」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
旨:所詢坊間......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
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依
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
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
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
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
..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
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
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
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時替客人作肩部以上推拿按摩,被認定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處二萬元罰款,實在冤屈。訴願人替客人作
肩部以上推拿按摩,係以技巧爭取客人再度光臨,可是卻被誤為明眼
按摩,敬請政府主管單位體諒工作者辛苦,不予處罰。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時前往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美容店」實施臨檢,當場
查獲該店負責人○○○親自從事並僱用明眼人○○○及訴願人分別為
男客○○○、○○○、○○○按摩背部等,收費方式為每小時五百元
,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一六九七一00
號函、臨檢紀錄表、該店負責人○○○陳稱該店僱用○○○及訴願人
為美容師在美容室為客人作臉部、背部、手、腳推拿及訴願人自承為
客人○○○服務之偵訊(談話)筆錄及客人○○○指稱訴願人為其按
摩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
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替客人作肩部以上推拿按摩,被認定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處二萬元罰款,實在冤屈乙節。經查卷附○○美容店負責人○
○○之偵訊(談話)筆錄中記載:「......目前任職○○美容店負責
人......營業性質為美容師為客人做臉部保養及背部、手腳推拿、按
摩,每一小時為一節,價格為臺幣五00元......目前該店顧(雇)
用美容師兩名分別為○○○......○○○......警方人員執行臨檢時
,兩位美容師分別在美容室為客人做臉部、背部、手腳推拿、按摩..
....」訴願人之偵訊(談話)筆錄中記載:「......問:警方於今(
八)日二十時左右臨檢○○路○○段○○號○○樓○○美容店時,妳
在做何事?答:警方臨檢時我正在大門進入左側第二間隔間處替客人
○○○......做臉部及推拿按摩背部未著衣服......問:妳為客人從
事按摩美容工作是否領執照............答:沒有執照......:問:
妳身心有否其他障礙?......答:沒有障礙......」客人○○○偵訊
(談話)筆錄中記載:「......當時我在該址......房間內,由該店
美容師○○○......為我做背部保養工作......問:美容師○○○為
你做何服務?你來該店共幾次?........為我做背部推拿保養工作。
今天是第三次......」則由上述相關人員偵訊(談話)筆錄記載,足
證訴願人係明眼人從事按摩業,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又依
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被查獲;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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